联系方式
- 酒店地址:
- 新建北路128号 -
- 联系人:
- 何志庆
- 联系人手机:
- 13305841818 未核实,仅供参考,删除号码
- 邮政编码:
- 315400
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 189****1232 |
座机号码 | 0574-62631888 |
手机号码 | 158****1818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余姚市东方大酒店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诸炜 | 100% | 人民币80万元 |
余姚市东方大酒店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投资者变更 | 诸炜 [新增] | 何志庆 [退出] | 2019-07-17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 | 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952143 | 2017-11-20 |
行业代码变更 | 行业代码:6690 | 行业代码:6600 | 2012-02-09 |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 住宿、淋浴的服务(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 许可经营项目: 住宿,淋浴的服务(许可证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 | 2012-02-09 |
行业代码变更 | 行业代码:6690 | 行业代码:6600 | 2012-02-09 |
注册号: ******** | 注册号: ********348 | 2008-02-22 | |
变更注册号 | 注册号: ******** | 注册号: ********348 | 2008-02-22 |
集团编号升级 | 注册号: ***** | 注册号: *****48 | 2008-02-22 |
经营范围变更 | 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住宿,淋浴的服务(许可证期限至2012年1月28日)。 行业代码: 6600 | 经营范围: 住宿,淋浴(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2月17日)。中式餐(含冷菜)供应(经营有效期至2007年10月15日)行业代码: 6600 | 2008-02-22 |
变更注册号 | 注册号: ***** | 注册号: *****48 | 2008-02-22 |
经营范围变更 | 经营范围: 住宿,淋浴(经营有效期至2008年2月17日)。中式餐(含冷菜)供应(经营有效期至2007年10月15日)行业代码: 7800 | 经营范围: 住宿、淋浴#行业代码: 7800 | 2004-09-10 |
其他变更 | 变更:营业期限(有效期限、驻在期限)变更 | 无 | 2003-10-29 |
变更:营业期限(有效期限、驻在期限)变更 | 无 | 2003-10-29 |
余姚市东方大酒店的行政处罚
浙余卫公罚〔2015〕005号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余姚市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余卫公罚〔2015〕005号 被处罚单位:余姚市东方大酒店;投资人姓名:何志庆 2015年1月14日我局对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你单位卫生执法时发现:大门上方挂有“东方大酒店”招牌,女浴区内1名身穿蓝色工作服的从业人员罗XX正在为顾客擦背,但未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明。询问罗XX,其承认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在你单位从事淋浴服务。询问你单位经理何XX,其承认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从业人员罗XX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在你单位从事淋浴服务。据此我局于同日对你单位涉嫌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淋浴服务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卫生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对你单位从业人员罗XX及经理何XX的询问,并提取罗XX、何XX及你单位投资人何志庆的身份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一系列的调查。现已查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你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罗XX从事淋浴服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5年1月14日现场笔录1份(编号:2015-4825011405),证明你单位大门上方挂有“东方大酒店”招牌,女浴区内1名身穿蓝色工作服的从业人员罗XX正在为顾客擦背,但未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二)2015年1月14日现场照片2份,证明你单位门面、从业人员罗XX。 (三)2015年1月14日对罗XX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在你单位从事淋浴服务的事实。 (四)2015年1月14日对你单位经理何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你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罗XX从事淋浴服务的事实。 (五)2015年1月16日对你单位经理何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安排从业人员罗XX于2015年1月16日进行健康体检并已于2015年1月14日检查后暂停罗XX工作的事实。 (六)2015年1月16日提取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已安排罗XX健康体检。 (七)2015年1月16日提取罗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她的个人身份。 (八)2015年1月16日提取何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她的个人身份。 (九)2015年1月16日提取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单位投资人何志庆委托经理何XX全权处理本次与余姚市卫生局发生的卫生行政法律相关事宜。 (十)2015年1月16日提取你单位投资人何志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在查处你单位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5-4825011405),对你单位提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监督意见;同日我局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余卫公责改通〔2015〕2203号),要求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为了核查你单位是否纠正了违法行为,201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你单位进行复查,未见从业人员罗XX从事淋浴服务,制作现场笔录1份(编号:2015-4825011602)。 另外,我局卫生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历年相关卫生行政处罚档案,未发现你单位过去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考虑你单位安排1名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淋浴服务,符合《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并如期改正的”违法程度较轻的情形,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从轻情节。未发现其他从轻、从重情节。 2015年1月16日,我局依法向你送达了浙余卫公罚告〔2015〕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有2015年1月16日《执法文书送达回执》1份为证。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你单位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罗XX从事淋浴服务,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淋浴服务的违法行为。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可对你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单位同时具有以上二个从轻情节,无从重情节,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最低处罚幅度处罚。综合以上,现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上述罚款,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银行名称:余姚市工商银行账号:*3,地址:余姚市巍星路124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卫生局或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600658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余姚市卫生局 2015年1月21日 | 2015-01-21 | ||
浙余卫公罚〔2016〕016号 |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余卫公罚〔2016〕016号 被处罚人:余姚市东方大酒店;投资人:何志庆;性别:男;民族:汉;企业住所: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 2016年3月9日我局对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余姚市东方大酒店检查时发现:你店店面上方写有“宾馆、浴场”等字样;浴场休息大厅吧台上放有14只瓷杯及茶叶盒、热水瓶等物,瓷杯表面干燥、光洁,无水渍、无污迹,吧台内还放有一只电子消毒柜,现场未发现保洁柜及其他茶具保洁设施。经对你店经理诸X的询问,其承认你店未按照规定对顾客使用的瓷杯进行保洁。据此我局于2016年3月9日对你店涉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使用的茶具进行保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卫生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对你店受委托人诸X的询问,并提取你店投资人何志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诸X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系列的调查。现已查明,2016年3月9日,你店未按照规定对供顾客使用的茶具进行保洁。 在查处你店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我局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16-4847030910),对你店提出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保证卫生安全,并按要求做好清洗、消毒、保洁的监督意见。2016年3月9日我局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浙余卫公责改通〔2016〕309号),要求你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为了核查你店是否纠正了违法行为,201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余姚市东方大酒店进行复查,发现浴场内休息大厅吧台上放有写有“已消毒”字样标记的白色塑料箱,内有表面干燥、光洁、无水渍、无污迹的瓷杯。制作现场笔录1份(编号:2016-48383001),并拍摄照片2张。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2016年3月9日现场笔录1份(编号:2016-4847030904,证明该店店面上方写有“宾馆、浴场”等字样;浴场休息大厅吧台上放有14只瓷杯及茶叶盒、热水瓶等物,瓷杯表面干燥、光洁,无水渍、无污迹,吧台内还放有一只电子消毒柜,现场未发现保洁柜及其他茶具保洁设施。 (二)2016年3月9日拍摄现场照片2份,证明你店店内休息大厅吧台上放有14只瓷杯及茶叶盒、热水瓶等物及门面情景。 (三)2016年3月9日对你店受委托人诸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休息大厅吧台上放的瓷杯是供顾客使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保洁的事实。 (四)2016年3月11日对你店受委托人诸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6年3月9日检查后你店已对供顾客使用的瓷杯按照规定进行保洁的事实。 (五)2016年3月11日提取你店投资人何志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店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 (六)2016年3月11日提取诸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她的个人身份。 (七)2016年3月11日提取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店投资人何志庆委托诸X全权处理本次与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发生的卫生行政法律相关事宜。 (八)2016年3月9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编号2016-4847030910)。 (九)2016年3月9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1份(浙余卫公责改通〔2016〕309号)。 (十)2016年3月10日现场笔录1份(编号2016-48383001),2016年3月10日拍摄现场照片2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28号余姚市东方大酒店进行复查,发现一楼大厅吧台上放有写有“已消毒”字样标记的白色塑料箱,内有表面干燥、光洁、无水渍、无污迹的瓷杯。 另外,我局卫生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历年相关卫生行政处罚档案,未发现你店过去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符合《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同时考虑你店未按照规定对供顾客使用的瓷杯进行保洁,符合《宁波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则(试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保洁的”违法程度较轻的情形,属于《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的从轻情节。未发现其他从轻情节,也未发现从重情节。 2016年3月18日,我局依法向你店送达了浙余卫公罚告〔2016〕01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你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有2016年3月18日《送达回执》1份为证。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我局认为2016年3月9日你店未按照规定对供顾客使用的茶具进行保洁,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规定,已构成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保洁的违法行为。 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的规定,可对你店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你店同时具有以上二个从轻情节,无从重情节,依据《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对你店的违法行为予以最低处罚幅度处罚。综合以上,现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依法决定对你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 上述罚款,限你店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银行名称:余姚市工商银行账号:*3地址:余姚市巍星路124号)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你店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余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姚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4月22日 | 2016-04-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