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医罚〔2015〕16号 第 1页共 7页 被处罚人: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朱兴敏(男,汉族,XXX出生,住址: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医疗机构名称:文成红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XXX,联系电话:XXXX。 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经营场所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1、该院门诊一楼药房柜台上有两本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其中在医师签名处签有“包XX”(男,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处方笺一本共计48张,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4日,另一本只签有“李XXX”(男,XXX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的处方笺一本共计24张,包XXX和李XXX均只出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在该院住院大楼一楼的DR室内有一套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仪器,在操作室桌上有4张文成红日医院DR室诊断报告单,患者姓名分别为周XX、朱XX、胡XX吴XX,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为何XX(男,X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因被处罚人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 据此,本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在2015年6月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而从事对周XX、朱XX、胡XX、吴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兴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当法律责任。 2、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3、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包XX的询问 笔录一份、包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王XX、高XX等48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4、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何XX询问笔录一份、何海红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使用何海红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5、2015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朱兴敏委托代理人朱兴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兴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兴春是受被处罚人朱兴敏的委托到本局接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处罚人聘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6、201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历萌、季XX等24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7、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文卫医保〔2015〕10号)中处方笺2本、DR报告单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出具处方及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事实。 8、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并出具处方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提出整改意见的执法事实。 9、聘用合同2份,证明何海红、李XX系被处罚医院聘任的医技人员。 10、2015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对本局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5年12月4日 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医罚告〔2015〕16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和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 盖专用签章的行为,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裁量标准,当事人使用2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分别出具48张和24张处方,且在立案后复查时,仍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重情节“开具处方数量31张以上”。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对被处罚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对周上义、朱茶花、胡柏林、吴罗军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 务类“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违法时间4个月符合违法程度较重情节“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裁量幅度“罚款2000—3000元”。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50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39号),账号:*100000004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盖章) 2015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医罚〔2015〕16号 第 1页共 7页 被处罚人: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朱兴敏(男,汉族,XXX出生,住址: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医疗机构名称:文成红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XXX,联系电话:XXXX。 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经营场所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1、该院门诊一楼药房柜台上有两本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其中在医师签名处签有“包XX”(男,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处方笺一本共计48张,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4日,另一本只签有“李XXX”(男,XXX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的处方笺一本共计24张,包XXX和李XXX均只出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在该院住院大楼一楼的DR室内有一套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仪器,在操作室桌上有4张文成红日医院DR室诊断报告单,患者姓名分别为周XX、朱XX、胡XX吴XX,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为何XX(男,X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因被处罚人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 据此,本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在2015年6月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而从事对周XX、朱XX、胡XX、吴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兴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当法律责任。 2、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3、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包XX的询问 笔录一份、包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王XX、高XX等48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4、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何XX询问笔录一份、何海红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使用何海红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5、2015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朱兴敏委托代理人朱兴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兴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兴春是受被处罚人朱兴敏的委托到本局接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处罚人聘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6、201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历萌、季XX等24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7、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文卫医保〔2015〕10号)中处方笺2本、DR报告单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出具处方及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事实。 8、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并出具处方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提出整改意见的执法事实。 9、聘用合同2份,证明何海红、李XX系被处罚医院聘任的医技人员。 10、2015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对本局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5年12月4日 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医罚告〔2015〕16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和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 盖专用签章的行为,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裁量标准,当事人使用2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分别出具48张和24张处方,且在立案后复查时,仍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重情节“开具处方数量31张以上”。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对被处罚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对周上义、朱茶花、胡柏林、吴罗军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 务类“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违法时间4个月符合违法程度较重情节“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裁量幅度“罚款2000—3000元”。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50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地址: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39号),账号:*100000004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盖章) 2015 年 12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