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

医院简介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先发地区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温州,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7-3号,我医院主要提供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相关产品

联系方式

医院地址:
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7-3号
经理:
朱兴敏
经理手机:
13806812052 未核实,仅供参考,删除号码
邮政编码:
325000
顺企®采购:
请卖家联系我

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138****2052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
简称:红日医院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
营业执照号码:330328000020911
发证机关: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14年10月17日
注册资本:100万元 (万元)
所属分类:医院
所属城市:温州企业网 文成县 文成县大峃镇
顺企编码:27236810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包振斌60%人民币60.0万元
朱兴春40%人民币40.0万元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经营范围变更许可项目:医疗服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化妆品零售;消毒剂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7-3号)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2个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分别设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7-3号;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8号、9号、10号、11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2-08-08
章程修正案备案--2022-08-08
出资比例备案姓名: 包振斌;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朱兴春;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姓名: 包齐献;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朱兴敏;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2021-05-25
章程备案--2021-05-25
投资人备案姓名: 包振斌;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朱兴春;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姓名: 包齐献;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朱兴敏;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2021-05-25
企业联络人员 财务人员现联络员姓名:包振斌; 现联络员固定电话:; 现联络员移动电话:*********** ; 现联络员电子邮箱:; 现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现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现财务负责人姓名:刘丽丹; 现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现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现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原联络员姓名:朱兴敏; 原联络员固定电话:***********; 原联络员移动电话:*********** ; 原联络员电子邮箱:; 原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原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原财务负责人姓名:包振斌; 原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原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原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2019-02-28
住所变更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号2019-02-28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包振斌;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新增] 姓名: 包齐献;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姓名: 包齐献;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姓名: 朱兴敏;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退出]2019-02-28
经营范围变更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2个分支机构经营场所分别设在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27-3号;文成县大峃镇栖云路8号、9号、10号、11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2019-02-28
法定代表人变更包振斌朱兴敏2019-02-28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3077916282016-12-07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食品、消毒用品、化妆品、第一、二、三类医疗器械销售许可经营项目: 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妇产科/口腔科/急诊医学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中医科 (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2016-12-0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628F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12-07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朱兴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包齐献监事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文卫医罚〔2015〕16号县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医罚〔2015〕16

                                   1页共 7

被处罚人: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朱兴敏(男,汉族,XXX出生,住址: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医疗机构名称:文成红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XXX,联系电话:XXXX。

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经营场所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1、该院门诊一楼药房柜台上有两本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其中在医师签名处签有“包XX”(男,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处方笺一本共计48张,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4日,另一本只签有“李XXX”(男,XXX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的处方笺一本共计24张,包XXX和李XXX均只出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在该院住院大楼一楼的DR室内有一套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仪器,在操作室桌上有4张文成红日医院DR室诊断报告单,患者姓名分别为周XX、朱XX、胡XX吴XX,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为何XX(男,X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因被处罚人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

据此,本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在2015年6月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而从事对周XX、朱XX、胡XX、吴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兴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当法律责任。

2、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3、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包XX的询问                                      

笔录一份、包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王XX、高XX等48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4、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何XX询问笔录一份、何海红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使用何海红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5、2015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朱兴敏委托代理人朱兴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兴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兴春是受被处罚人朱兴敏的委托到本局接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处罚人聘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6、201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历萌、季XX等24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7、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文卫医保〔2015〕10号)中处方笺2本、DR报告单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出具处方及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事实。

8、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并出具处方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提出整改意见的执法事实。

9、聘用合同2份,证明何海红、李XX系被处罚医院聘任的医技人员。

10、2015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对本局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5年12月4日                                                               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医罚告〔2015〕16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和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

盖专用签章的行为,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裁量标准,当事人使用2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分别出具48张和24张处方,且在立案后复查时,仍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重情节“开具处方数量31张以上”。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对被处罚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对周上义、朱茶花、胡柏林、吴罗军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

务类“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违法时间4个月符合违法程度较重情节“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裁量幅度“罚款2000—3000元”。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50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地址:文成县大镇县前街139号),账号:*100000004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盖章)

                                   2015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医罚〔2015〕16

                                   1页共 7

被处罚人: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XXX,法定代表人:朱兴敏(男,汉族,XXX出生,住址: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医疗机构名称:文成红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XXXX,联系电话:XXXX。

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经营场所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1、该院门诊一楼药房柜台上有两本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其中在医师签名处签有“包XX”(男,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处方笺一本共计48张,出具日期2015年10月14日,另一本只签有“李XXX”(男,XXX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名字的处方笺一本共计24张,包XXX和李XXX均只出示《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2、在该院住院大楼一楼的DR室内有一套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仪器,在操作室桌上有4张文成红日医院DR室诊断报告单,患者姓名分别为周XX、朱XX、胡XX吴XX,时间从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为何XX(男,XXX出生,住址:XXX,公民身份号码:XXX),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因被处罚人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

据此,本局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调查。于2015年11月16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在2015年6月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而从事对周XX、朱XX、胡XX、吴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兴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当法律责任。

2、2015年10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且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3、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包XX的询问                                      

笔录一份、包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王XX、高XX等48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4、2015年10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何XX询问笔录一份、何海红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使用何海红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5、2015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朱兴敏委托代理人朱兴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兴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兴春是受被处罚人朱兴敏的委托到本局接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被处罚人聘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以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6、2015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李XX的询问笔录一份、李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李XX在2015年10月14日对历萌、季XX等24位病人单独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

7、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决定书》(文卫医保〔2015〕10号)中处方笺2本、DR报告单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出具处方及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事实。

8、2015年10月15日,本局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李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并出具处方和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提出整改意见的执法事实。

9、聘用合同2份,证明何海红、李XX系被处罚医院聘任的医技人员。

10、2015年11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对本局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文卫监意201539号)未进行整改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5年12月4日                                                               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医罚告〔2015〕16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李连杰在2015年10月1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其中包XX出具处方48张和李XX出具处方24张,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

盖专用签章的行为,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裁量标准,当事人使用2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分别出具48张和24张处方,且在立案后复查时,仍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重情节“开具处方数量31张以上”。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对被处罚人在2015年6月13日至10月15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对周上义、朱茶花、胡柏林、吴罗军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

务类“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

违法时间4个月符合违法程度较重情节“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裁量幅度“罚款2000—3000元”。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000元的罚款。同时责令立即改正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50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地址:文成县大镇县前街139号),账号:*100000004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盖章)

                                   2015 年   12 月  18  日

2015-12-08
文卫医罚〔2016〕6号县卫生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卫医罚〔2016〕6

                                   1页共 7

被处罚人: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文成县大镇栖云路;文成县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朱兴敏(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镇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28000020911,医疗机构名称:文成红日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PDY03351633032815A1002,联系电话:XXX。

2016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经营场所卫生执法检查中发现:1、该医院门诊部药房柜台上见有包XX(包XX,性别:男,年龄:XX岁,联系电话:XXX,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医师出具的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34张;2、住院部的药房内见有周XX(周XX,性别: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联系电话:XX ,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乡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医师出具的盖有项金水印章字样的文成红日医院门诊处方笺24张;3、该处项XX(项XX,性别: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联系电话:XXX ,住址:浙江省文成县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医师在门诊部坐诊,周XX医师在住院部坐诊;4、该处住院部放射科见有文成红日医院DR诊断报告,患者姓名为杨XX、李XX等共计5张,以及患者吴XXDR申请单1张,报告单上报告医师为何XX,未能出示放射诊疗许可证;5、该处包XX、周XX未能出示《医师执业证书》。因被处罚人涉嫌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据此,本局于2016年6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16年6月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周XX在2016年5月24日至6月1日期间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分别出具的处方34张(包XX)和24张(周XX)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亲自加盖专用签章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而从事对杨XX、李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工作。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及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处罚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兴敏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兴敏作为处罚对象主体适格,依法能独立行使权利和承当法律责任。

2、2016年6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被处罚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处罚人使用包振斌、周XX医师开展诊疗活动,出具的处方34张(包XX)和24张(周XX)及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

3、201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包XX的询问笔录

一份、包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包XX出具的处方笺3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振斌在2016年5月24日至6月1日期间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出具的处方笺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的事实及包XX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

4、201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周XX询问笔录一份、周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周XX出具的处方笺24张,证明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周智玉在2016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间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出具的处方笺未经所在执业地点的项XX执业医师亲自加盖专用签章的事实及周智玉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

5、2016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项XX的询问笔录一份、项XX的《居民身份证》和《《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处罚人持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未对周XX执业助理医师诊疗活动进行指导并未在其出具的处方笺上亲自加盖印章的事实及项XX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

6、2016年6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朱兴敏的委托人朱兴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朱兴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文成红日医院DR诊断报告单5张及DR申请单1张,证明朱兴春是受朱兴敏的委托到本局接受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中的代理人,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周XX单独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事实及朱兴春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6年7月28日                                                               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卫医罚告〔2016〕6号),同时告知了对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处罚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被处罚人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包XX、周XX在2016年5月24日单独开展诊疗活动,分别出具的处方48张(包XX)和24张(周XX)未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关于“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和第四十七条关于“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的规定。依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

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裁量标准,被处罚人使用2名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分别出具34张和24张处方被处罚人的违法程度符合较重情节“使用3名以上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开具处方数量31张以上,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故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5000元的罚款。                           

 对被处罚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从事对杨XX、李XX等病人进行放射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关于“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医疗服务类“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

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裁量标准,被处罚人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违法时间7个月符合违法程度较重情节“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时间超过3个月的”,裁量幅度“罚款2000—3000元”。故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2500元的罚款。

 上述两项合并处罚,本局对被处罚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以7000元的罚款。

被处罚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缴至中国工商银行文成支行(地址:文成县大镇县前街139号),账号:*1000000041。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08-12
文市监案处字[2015]277号县市监局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

 

组织机构

 

代码

 
 

法定代

 

表人姓名

 
 

立案

 

时间

 
 

主要违法事实

 
 

 

 

自由裁

 

量情形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备注

 
 

1

 
 

文市监案处字〔2015〕277号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

 
 

30779162-8

 
 

朱兴敏

 
 

2015年8月26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6月17日从江西特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TC-6060L,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HBDH)、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LDH)作为试剂随分析仪一起供当事人的检验科检测使用,并储存在检验科内待用。其中购进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1盒,批号:1312116,有效期:2014.12.13;购进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HBDH)1盒,批号:1312116,有效期:2014.12.13;购进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LDH)1盒,批号:1401105,有效期:20151.12。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时,当事人已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索取、查验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供货方资质等“证照”资料,但未建立医疗器械购进质量验收记录;在使用过程中,当事人未对上述医疗器械进行日常养护检查,直至本局检查发现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限,且存放在检验科内处于待用状态。经调查核实,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的使用标准次数均为120次/盒。

 

至案发,本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限后当事人仍然将其用于检测肌心酶、胆固醇等项目,其中以6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肌酸激酶测定试剂(CK)61次,金额计366元;以18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HBDH)54次,金额计972元;以8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LDH)57次,金额计456元。本局现场扣押了待用的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其中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R1: 1×40ml; 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HBDH))R1: 1×40ml,  R2: 1×10ml; 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LDH)R1: 1×40ml。

 
 

鉴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已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同时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不良影响,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故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

 

二、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1000元。

 

 

 
 

主动履行,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23日

 


2015-10-23
文市监案处字[2015]277号县市监局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序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

 

组织机构

 

代码

 
 

法定代

 

表人姓名

 
 

立案

 

时间

 
 

主要违法事实

 
 

 

 

自由裁

 

量情形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备注

 
 

1

 
 

文市监案处字〔2015〕277号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案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

 
 

30779162-8

 
 

朱兴敏

 
 

2015年8月26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6月17日从江西特康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TC-6060L,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HBDH)、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LDH)作为试剂随分析仪一起供当事人的检验科检测使用,并储存在检验科内待用。其中购进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1盒,批号:1312116,有效期:2014.12.13;购进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HBDH)1盒,批号:1312116,有效期:2014.12.13;购进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盒(LDH)1盒,批号:1401105,有效期:20151.12。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时,当事人已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索取、查验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供货方资质等“证照”资料,但未建立医疗器械购进质量验收记录;在使用过程中,当事人未对上述医疗器械进行日常养护检查,直至本局检查发现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已超过有效期限,且存放在检验科内处于待用状态。经调查核实,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的使用标准次数均为120次/盒。

 

至案发,本局执法人员发现上述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超过有效期限后当事人仍然将其用于检测肌心酶、胆固醇等项目,其中以6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肌酸激酶测定试剂(CK)61次,金额计366元;以18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HBDH)54次,金额计972元;以8元/次的收费价格使用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LDH)57次,金额计456元。本局现场扣押了待用的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其中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R1: 1×40ml; 羟丁酸脱氢酶测定试剂(HBDH))R1: 1×40ml,  R2: 1×10ml; 乳酸脱氢酶测定试剂(LDH)R1: 1×40ml。

 
 

鉴于当事人购进医疗器械已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同时在使用过程中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不良影响,且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故给予从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扣押的肌酸激酶测定试剂盒(CK)等3种医疗器械;

 

二、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1000元。

 

 

 
 

主动履行, 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文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0月23日

 


2015-10-23
人才招聘
职位名称月薪学历要求职位要求发布日期
疼痛科医生
疼痛科医师,会住院操作者优先!...
2022-02-23
内科执业医师
临床专业,具有执业医师执照,品行端正,具...
2022-02-23
影像技师
影像科技士或无证有多年临床经验优先...
2022-02-23
影像科医师
临床专业,具有执业医师执照,品行端正,具...
2022-02-23
本页是 [文成县红日医院有限公司] 在顺企网温州黄页的介绍页,如果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医院, 认领该企业后可以删除广告,或者信息有误需要纠正或者删除或者您是负责人并希望管理这家医院,请 [ 联系我们纠正或删除信息 ],您认领该企业后可以获取管理权限,发布供求信息,带来咨询订单,而且页面会移除广告。

顺企网 | 公司 | 黄页 | 产品 | 采购 | 资讯 | 免费注册 轻松建站
免责声明:本站信息由企业注册和来自工商局网站, 本站完全免费,交易请核实资质,谨防诈骗   法律声明  联系顺企网
ICP备案: 粤B2-20160116 / 粤ICP备12079258号 / 互联网药品信息许可证:(粤)—经营性—2023—0112 / 粤公网安备 44030702000007号
© 11467.com 顺企网版权所有 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