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 -
- 经理:
- 孙炳良
- 经理手机:
- 135****4689 未核实,仅供参考
- 邮政编码:
- 310000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杭州三喜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张仁林 | 60% | 人民币30.0万元 |
孙小强 | 40% | 人民币20.0万元 |
杭州三喜金属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周存容; 组织机构: 周存容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炳良; 组织机构: 孙炳良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2016-12-06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周存容; 组织机构: 孙仁林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炳良; 组织机构: 孙炳良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2016-12-06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551Y | 注册号:********37097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12-06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551Y | 注册号:********37097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12-06 |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周存容; 组织机构: 孙仁林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炳良; 组织机构: 孙炳良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 2016-12-06 |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 住所: 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炳良; 组织机构: 孙炳良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电话:; | 住所: 杭州余杭区乔司镇葛家车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张仁林; 组织机构: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张仁林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电话:; | 2015-07-07 |
住所变更 | 住所: 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炳良 组织机构: 孙炳良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电话: | 住所: 杭州余杭区乔司镇葛家车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张仁林 组织机构: 孙小强 职务: 监事 张仁林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电话: | 2015-07-07 |
杭州三喜金属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孙仁林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孙小强 | 监事 |
杭州三喜金属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余环罚[2015]第1-50号 | 区环保局 |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5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正在生产,五金件加热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未配备处理设施,清洗产生的废油、废水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且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环保审批及验收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及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下发整改通知书,并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位于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2015年7月,当事人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金属件热处理加工,整体项目于同期正式投入生产至2015年11月未通过环保验收,且生产废气未配备处理设施,清洗产生的废水、废油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 2016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余环听告[2015]第1-5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但提交了一份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金属件热处理加工,整体项目于2015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至2015年11月未通过环保验收,且生产废气未配备处理设施,清洗产生的废水、废油未委托有资质单位处置。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立即停止生产; 如果该项目验收合格,我局将解除“责令停止生产”的决定,依法允许该项目投入生产。 2、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我局出具的“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将罚款缴至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我局将凭“一般缴款书”副联开具发票。逾期不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 2016-02-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