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学校地址:
- 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167号
- 固定电话:
- 0577-61603329 未核实,仅供参考
- 经理:
- 李兰花
- 手机号码:
- 未提供
- 邮政编码:
- 325000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 | 0577-61119002 |
座机号码 | 0577-61603329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李兰花 | 20% | 人民币40万元 |
朱锋杰 | 20% | 人民币40万元 |
陈胜杰 | 15% | 人民币30万元 |
李仁连 | 15% | 人民币30万元 |
朱成志 | 11% | 人民币22万元 |
李茂芬 | 10% | 人民币20万元 |
黄海燕 | 8% | 人民币16万元 |
李存莲 | 1% | 人民币2万元 |
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517J | 注册号:********50225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4-11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517J | 注册号:********50225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4-11 |
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朱锋杰 | 副董事长 |
陈胜杰 | 副董事长 |
李兰花 | 董事长 |
朱成志 | 董事 |
李茂芬 | 董事 |
叶加才 | 经理 |
李仁连 | 监事 |
南丽魏 | 监事 |
陈兆炜 | 监事 |
朱平海 | 监事 |
刘兵 | 监事 |
许伟育 | 监事 |
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乐卫公罚〔2015〕15号 | 市卫生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卫公罚〔2015〕15号
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地址:乐清市城南街道伯乐西路167号,注册号:330382000250225,负责人:李**。 2015年8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游泳池水质进行无菌采样并送乐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2015年9月6日接乐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50805号检验报告书,显示送检的该游泳池水质:该俱乐部游泳池南面3m处菌落总数为6000cfu/ml。检测结果不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15年9月6日,我局将上述检验报告书送达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2015年9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游泳池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现场检查、询问相关人员以及乐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书(报告编号:20150805)显示,现已查明: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游泳池南面3m处菌落总数为6000cfu/ml。检测结果不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作为被处罚对象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为李**; 2、乐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50805)1份,证明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游泳池南面3m处菌落总数为6000cfu/ml。检测结果不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的要求;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已取得《卫生许可证》; 4、李*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已收到乐清市疾控中心20150805号检验报告书,并对结果无异议;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李兰花授权、委托李*接受我局询问、调查; 6、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李**的身份情况; 7、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李*的身份情况; 8、《送达回执》1份,证明我局已向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编号为20150805的游泳池水检验报告书。 2015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乐卫公罚告〔2015〕1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游泳池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者应当全面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保证场地、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环境、安全保障等符合规定要求”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游泳场所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对人工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之规定,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浙卫发[2015]8号)环境卫生类第23点的裁量标准“人工游泳场所经营期间2项以下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违法程度较轻,罚款5000-8000元”的规定。因当事人乐清市南华寄宿学校有限公司泳池1项水质卫生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故属于较轻违法程度。 本局决定予以当事人罚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乐清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缴款先到乐清市城东街道晨曦路111号公共卫生中心大楼乐清市卫生监督所城区所领取预算外资金收入专用缴款书。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乐清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清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5年10月14日
| 2015-10-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