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先发地区与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温州,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山岸村渔藤路847号,我公司主要提供胶水生产加工及销售,胶带、果冻胶、包装材料销售
相关产品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山岸村渔藤路847号
固定电话:
(0577)86090569 未核实,仅供参考
经理:
刘猛
手机号码:
未提供
邮政编码:
325000
顺企采购:
请卖家联系我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
简称:锦隆胶业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胶水生产加工及销售,胶带、果冻胶、包装材料销售
营业执照号码:330302000222346
发证机关: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14年11月25日
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 (万元)
所属分类:合成胶粘剂公司
所属城市:温州企业网 鹿城区 鹿城区藤桥镇
类型:公司
顺企编码:82573407

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刘猛80%人民币40.0万元
何开梅20%人民币10.0万元

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行业代码变更5169:其他化工产品批发4190:其他未列明制造业2018-05-31
经营范围变更胶水、胶带、果冻胶、糖浆、包装材料(以上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胶水生产加工及销售,胶带、果冻胶、包装材料销售2018-05-31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456XJ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2017-01-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456XJ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X2017-01-05

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何开梅监事
刘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浙温鹿)质监罚字2015第27号区质监局当事人: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猛 201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关于要求处理存在隐患的特种设备的函》(鹿藤政函【2015】2号)文件,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山岸村渔藤路847号的你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内一台厂内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厂内机动车出厂编号N00751193),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查封了该台设备,并下达了(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第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于2015年2月15日前限期完成整改。2月15日以后,执法人员多次联系你公司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对你公司进行复查时,检查发现你公司的这台厂内机动车(厂内机动车出厂编号N00751193)未按照(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在限期内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该台未经注册登记的厂内机动车。 2015年5月14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批准立案,经查明事实如下: 你公司这台厂内机动车未按照(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在限期内办理使用登记。根据调查,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整改期限外,即3月到4月期间,你公司由于生产需要,公司员工刘建擅自驾驶该台未经注册登记的厂内机动车辆来装卸货物,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 本局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浙温鹿)质监罚告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之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0日,本局收到你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经本局复核,根据你公司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认为你公司不懂法律,这显然不能成为从轻的理由;从时间上看,你公司在近3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完成整改,不属于认真整改;最后,从此案法定处罚幅度“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来看,处罚二万元也是从轻,你公司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时间较长,高于底线处罚是合适的。 本局认为,你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厂内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追究你公司行政法律责任。你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厂内机动车,在三个月内未完成整改且在整改期外擅自使用该台无证的厂内机动车,产生严重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厂内机动车; 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各网点,开户名和帐号见本局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09-14
(浙温鹿)质监罚字2015第27号区质监局当事人:温州市锦隆胶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猛 2015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关于要求处理存在隐患的特种设备的函》(鹿藤政函【2015】2号)文件,对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山岸村渔藤路847号的你公司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你公司内一台厂内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厂内机动车出厂编号N00751193),存在安全隐患。执法人员现场查封了该台设备,并下达了(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第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于2015年2月15日前限期完成整改。2月15日以后,执法人员多次联系你公司未果,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对你公司进行复查时,检查发现你公司的这台厂内机动车(厂内机动车出厂编号N00751193)未按照(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在限期内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当场查封了该台未经注册登记的厂内机动车。 2015年5月14日经局分管领导同意批准立案,经查明事实如下: 你公司这台厂内机动车未按照(浙温鹿)质监特令【2015】A00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要求在限期内办理使用登记。根据调查,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整改期限外,即3月到4月期间,你公司由于生产需要,公司员工刘建擅自驾驶该台未经注册登记的厂内机动车辆来装卸货物,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 本局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浙温鹿)质监罚告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之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7月20日,本局收到你公司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经本局复核,根据你公司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书,认为你公司不懂法律,这显然不能成为从轻的理由;从时间上看,你公司在近3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完成整改,不属于认真整改;最后,从此案法定处罚幅度“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来看,处罚二万元也是从轻,你公司使用未经登记的特种设备时间较长,高于底线处罚是合适的。 本局认为,你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厂内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追究你公司行政法律责任。你公司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厂内机动车,在三个月内未完成整改且在整改期外擅自使用该台无证的厂内机动车,产生严重安全隐患。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经综合考量,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厂内机动车; 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全部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各网点,开户名和帐号见本局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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