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工厂地址:
- 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 -
- 固定电话:
- (0577) 未核实,仅供参考
- 厂长:
- 卢文访
- 邮政编码:
- 325000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 | 平阳县笠湖碎石加工厂 |
简称: | 笠湖碎石加工 |
主要经营产品: | 未提供 |
经营范围: | 碎石加工。 |
营业执照号码: | 330326609024532 |
发证机关: | 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存续 |
成立时间: | 2014年11月07日 |
所属分类: | 沙石、砾石、卵石公司 » 平阳县沙石、砾石、卵石公司 |
所属城市: | 温州企业网 » 平阳县 » 平阳县南雁镇 |
顺企编码: | 89640942 |
平阳县笠湖碎石加工厂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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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变更 |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工业路**号 | 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 | 2021-11-25 |
邮政编码变更 | 新邮政编码:325400 | 原邮政编码:325406 | 2021-11-25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石加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碎石加工。 | 2021-11-25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BW5GX0P | 注册号:********24532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7-09-15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26MA2BW5GX0P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7-09-15 |
平阳县笠湖碎石加工厂的行政处罚
平环罚字〔2015〕214号 | 县环保局 |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 行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平环罚字〔2015〕214号
当事人: 平阳县笠湖碎石加工厂,经营者卢文访,注册号330326609024532,经营场所平阳县南雁镇笠湖村。 平阳县笠湖碎石加工厂环境违法一案,本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与证据 本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予以立案。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14年11月创办碎石加工项目,建成后至今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于2014年12月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噪声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环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定。当事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以上行为已构成违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证据4张,通过现场依法调查,证明当事人正在进行碎石加工项目生产、现场无法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3、现场勘察图1份,证明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四至环境、企业内部生产空间布置情况。 4、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部门审批投入碎石加工项目生产、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和污染物排放情况。 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2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2015年8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环罚告字〔2015〕214号),告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2015年8月21日当事人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认为:处罚事实清楚,已经认识到环保违法错误,生产经营不正常,资金困难,难以承担罚款,请求减轻罚款处罚。 以上事实,有《平阳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环罚告字〔2015〕214号)、《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和《平阳县环境保护局陈述申辩笔录》(平环罚告申录〔2015〕147号)为证。 2015年9月6日,本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议小组审议了此案,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工作,而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减轻罚款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的行为,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碎石加工项目停止生产; 2、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1、关于责令碎石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本局责令碎石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同时限于六个月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如果该项目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本局将解除“责令碎石加工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 2、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平阳农商行山门支行南雁分理处(南雁镇南雁大街355-359号)行政处罚缴款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平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阳县环境保护局 2015年9月7日 | 2015-09-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