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温州市辉联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崇联,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范围及方式:种植、销售杨梅、草莓、瓯柑、蔬菜。 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温州市农业局关于印发《201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定期监测方案》的通知(温农[2016]2号)文件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在温州市辉联水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草莓经营点抽检了草莓产品,经温州市农产品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实测结果为烯酰吗啉0.17mg/kg,不符合农业部2016年例行监测限量规定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2016年3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农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3月1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3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向当事人索要相关证据、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进一步核实了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草莓2小篮,销售价格20元/篮,共计违法所得40元。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产品销售出去后未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投诉,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6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农药等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龙湾区农林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生产过程中的失误,不存在主观故意,并积极配合调查,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2000元罚款。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2040元(贰仟零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龙湾区农林局 201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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