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会,人间天堂杭州,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5幢126号,我公司主要提供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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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5幢126号
经理:
李莎
经理手机:
13777885998 未核实,仅供参考,删除号码
邮政编码:
310000
顺企采购:
请卖家联系我

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137****5998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
简称: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货运(普通货运)(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营业执照号码:330127000028417
发证机关:淳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准日期:2015-01-23
经营期限:10年
经营状态:吊销,未注销
成立时间:2002年02月01日
注册资本:120 万元人民币 (万元)
所属分类:交通运输公司
所属城市:杭州企业网 淳安县 淳安县千岛湖镇
类型:公司
顺企编码:51950649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李莎60%人民币72万元
方高成40%人民币48万元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352897222016-11-2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7226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11-28
投资人(股权)变更股东: 方高成, 48万; 李莎, 72万; 股东: 赵明祥, 48万; 李莎, 72万; 2015-01-23
投资人备案股东: 方高成, **万; [新增] 李莎, **万;股东: 赵明祥, **万; [退出] 李莎, **万;2015-01-23
住所变更住所: 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5幢126号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电话:住所: 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号中行二楼401室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7月7日)※ 电话:2014-02-19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住所: 淳安县千岛湖镇朝阳新村5幢126号;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在有效期内方可经营)※; 电话:;住所: 千岛湖镇南山大街41号中行二楼401室;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4年7月7日)※; 电话:;2014-02-19
注册资本(金)变更注册资本: 12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120万人民币元; 股东: 赵明祥, 48万; 李莎, 72万; 注册资本: 5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50万人民币元; 股东: 赵明祥, 20万; 李莎, 30万; 2013-11-12
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 12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120万人民币元; 股东: 赵明祥, 48万; 李莎, 72万;注册资本: 50万人民币元; 实收资本: 50万人民币元; 股东: 赵明祥, 20万; 李莎, 30万;2013-11-12
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2013-08-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 2013-08-1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3-07-17
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3-07-17
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股东: 赵明祥, 20万; 李莎,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股东: 李莎, 20万; 方高成,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2013-06-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李莎; 股东: 赵明祥, 20万; 李莎,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监事; 李莎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股东: 李莎, 20万; 方高成,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 2013-06-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股东: 李莎, 20万; 方高成,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雪智; 股东: 张志孝, 20万; 方雪智, 30万; 组织机构: 方雪智 职务: 执行董事; 方雪智 职务: 总经理; 张志孝 职务: 监事; 2011-11-04
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高成; 股东: 李莎, 20万; 方高成, 30万; 组织机构: 方高成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李莎 职务: 监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方雪智; 股东: 张志孝, 20万; 方雪智, 30万; 组织机构: 方雪智 职务: 执行董事; 方雪智 职务: 总经理; 张志孝 职务: 监事;2011-11-04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 注册号: ********; 营业期限: 2002-2-1 至 2022-1-31;一般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0年7月18日)※; 注册号: ********952; 营业期限: 2002-2-1 至 2012-1-31;2010-12-10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 注册号: ********; 营业期限: 2002-2-1 至 2022-1-31; 一般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0年7月18日)※; 注册号: ********952; 营业期限: 2002-2-1 至 2012-1-31; 2010-12-10
实缴出资备案过户机器设备2007-05-21
实缴出资备案过户机器设备出资2007-05-21
-过户机器设备2007-05-21
-过户机器设备出资2007-05-21
经营范围变更经营范围: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0年7月18日)※;经营范围: 公路货运※;2007-05-18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变更经营范围: 货运(普通货运)(有效期至2010年7月18日)※; 经营范围: 公路货运※; 2007-05-18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方高成监事
李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08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住所地:千岛湖﹡﹡﹡﹡﹡;注册资本:壹佰贰拾万元整;注册号:330127000028417。 2015年3月17日11时27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检查至朝阳新村路段(“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时,发现一辆浙AE7209号工程车所载工程渣土开始遗撒至路面。执法人员将车辆拦停至附近“千岛湖汽车客运北站”项目工地后,对驾驶员进行询问,得知该车辆隶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行为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当事人系浙AE7209工程车所有人。案发当日6时开始,浙AE7209工程车装载工程渣土从浪达岭“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出发,沿新安东路、阳光路、淳开线前往位于环左线的渣土消纳场卸倒。11时27分,车辆途径“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路段时,因车辆后侧挡板与右侧挡板之间的挂钩脱离,导致工程渣土开始沿路遗撒。经执法人员现场丈量,遗撒距离为11.5米,对路面卫生造成了一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 一、当事人提供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叁张、现场方位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基本情况、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50005号),告知当事人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所有车辆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能积极配合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5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3-22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08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住所地:千岛湖﹡﹡﹡﹡﹡;注册资本:壹佰贰拾万元整;注册号:330127000028417。 2015年3月17日11时27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检查至朝阳新村路段(“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时,发现一辆浙AE7209号工程车所载工程渣土开始遗撒至路面。执法人员将车辆拦停至附近“千岛湖汽车客运北站”项目工地后,对驾驶员进行询问,得知该车辆隶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行为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当事人系浙AE7209工程车所有人。案发当日6时开始,浙AE7209工程车装载工程渣土从浪达岭“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出发,沿新安东路、阳光路、淳开线前往位于环左线的渣土消纳场卸倒。11时27分,车辆途径“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路段时,因车辆后侧挡板与右侧挡板之间的挂钩脱离,导致工程渣土开始沿路遗撒。经执法人员现场丈量,遗撒距离为11.5米,对路面卫生造成了一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 一、当事人提供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叁张、现场方位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基本情况、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50005号),告知当事人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所有车辆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能积极配合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5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3-22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07号县建管局

    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    

    2015年3月17日11时27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检查至朝阳新村路段(“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时,发现一辆﹡﹡﹡工程车所载工程渣土开始遗撒至路面。执法人员将车辆拦停至附近“千岛湖汽车客运北站”项目工地后,对驾驶员进行询问,得知该车辆隶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也系该公司员工。上述行为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当事人系﹡﹡﹡工程车所有人。案发当日6时开始,浙AE7209工程车装载工程渣土从浪达岭“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出发,沿新安东路、阳光路、淳开线前往位于环左线的渣土消纳场卸倒。11时27分,车辆途径“原化工厂地块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对面路段时,因车辆后侧挡板与右侧挡板之间的挂钩脱离,导致工程渣土开始沿路遗撒。经执法人员现场丈量,遗撒距离为11.5米,对路面卫生造成了一定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一、当事人提供的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叁张、现场方位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被委托人接受调查的基本情况、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07号),告知当事人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所有车辆运输工程渣土覆盖不严密导致遗撒的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同时能积极配合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密封、包扎、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遗撒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圆(¥5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03-22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23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7000028417;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法定代表人:李莎; 性别:女; 年龄:33岁;出生日期:1982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652﹡﹡﹡﹡﹡﹡;现住址:千岛湖镇﹡﹡﹡﹡﹡﹡;联系电话:137﹡﹡﹡﹡﹡﹡。 2015年4月3日14时08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浪达岭路段时,新安东路睿达学校附近路面上覆有黄色沙泥,遂沿泥印至附近工地进行检查,经查,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2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贰份、现场照片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5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5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将受污染路面进行清理,并承诺在冲洗设施安装完备之前停止工地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4-17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23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7000028417;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法定代表人:李莎; 性别:女; 年龄:33岁;出生日期:1982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652﹡﹡﹡﹡﹡﹡;现住址:千岛湖镇﹡﹡﹡﹡﹡﹡;联系电话:137﹡﹡﹡﹡﹡﹡。 2015年4月3日14时08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浪达岭路段时,新安东路睿达学校附近路面上覆有黄色沙泥,遂沿泥印至附近工地进行检查,经查,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2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贰份、现场照片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5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5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将受污染路面进行清理,并承诺在冲洗设施安装完备之前停止工地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4-17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22号县建管局

    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    

    2015年4月3日14时08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浪达岭路段时,新安东路睿达学校附近路面上覆有黄色沙泥,遂沿泥印至附近工地进行检查,经查,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2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贰份、现场照片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22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22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将受污染路面进行清理,并承诺在冲洗设施安装完备之前停止工地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04-17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30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住所地:千岛湖﹡﹡﹡﹡﹡;注册资本:壹佰贰拾万元整;注册号:330127000028417。 2015年4月17日14时49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巡查时,发现千岛湖镇六小路段一辆车号为苏CAU711的红色工程车正装载着工程渣土及石子向西行驶。执法人员对驾驶员拦停查问,得知该工程车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也系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且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未申领准运证,属无证运输,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遂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苏CAU711红色福田欧曼牌工程车系当事人所有。从2015年4月16日起,当事人承揽了位于新安东路浪达岭的“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项目施工中的工程渣土及石子运输任务。由于工程渣土及石子方量多,工期紧,当事人未到行政审批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便开始雇用他人将工程渣土及石子运往鼓山区块的消纳点倾倒,持续至案发当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贰张、现场方位图壹份、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50012号),告知其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渣土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时间不长,系初次违法,亦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20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4-23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30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住所地:千岛湖﹡﹡﹡﹡﹡;注册资本:壹佰贰拾万元整;注册号:330127000028417。 2015年4月17日14时49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巡查时,发现千岛湖镇六小路段一辆车号为苏CAU711的红色工程车正装载着工程渣土及石子向西行驶。执法人员对驾驶员拦停查问,得知该工程车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也系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且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未申领准运证,属无证运输,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遂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苏CAU711红色福田欧曼牌工程车系当事人所有。从2015年4月16日起,当事人承揽了位于新安东路浪达岭的“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项目施工中的工程渣土及石子运输任务。由于工程渣土及石子方量多,工期紧,当事人未到行政审批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便开始雇用他人将工程渣土及石子运往鼓山区块的消纳点倾倒,持续至案发当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贰张、现场方位图壹份、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50012号),告知其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渣土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时间不长,系初次违法,亦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20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4-23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29号县建管局

    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    

    2015年4月17日14时49分,本机关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机动中队执法人员沿新安东路执法巡查时,发现千岛湖镇六小路段一辆车号为﹡﹡﹡的红色工程车正装载着工程渣土及石子向西行驶。执法人员对驾驶员拦停查问,得知该工程车属于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也系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且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未申领准运证,属无证运输,涉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遂于当日展开立案调查。     现经查明,﹡﹡﹡红色福田欧曼牌工程车系当事人所有。从2015年4月16日起,当事人承揽了位于新安东路浪达岭的“撤村建居庄天岭安置点”项目施工中的工程渣土及石子运输任务。由于工程渣土及石子方量多,工期紧,当事人未到行政审批部门申领工程渣土准运证便开始雇用他人将工程渣土及石子运往鼓山区块的消纳点倾倒,持续至案发当日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具体有: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的主体资格;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壹份、现场照片贰张、现场方位图壹份、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以及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向当事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29号),告知其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运输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工程渣土准运证,未领取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工程渣土”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当事人雇用他人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及石子时间不长,系初次违法,亦能积极配合行政执法,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对无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的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准运证要求不符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圆(¥2000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进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之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04-23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32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7000028417;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法定代表人:李莎; 性别:女; 年龄:33岁;出生日期:1982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652﹡﹡﹡﹡﹡﹡;现住址:千岛湖镇﹡﹡﹡﹡﹡﹡;联系电话:137﹡﹡﹡﹡﹡﹡。 2015年4月18日13时45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公馆对面时,发现老妇保院拆迁工地出口车行道上有明显工程车轮胎印泥,遂沿路至妇保院拆房外运项目工地进行检查,经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17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三、当事人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渣土运输准许证复印件及土石方运输合同复印件各壹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运输资格。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叁份、现场照片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8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8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案发现场车行道受污染情况较轻,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将受污染路面清理,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5-05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32号县建管局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7000028417;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法定代表人:李莎; 性别:女; 年龄:33岁;出生日期:1982年7月14日;身份证号码:652﹡﹡﹡﹡﹡﹡;现住址:千岛湖镇﹡﹡﹡﹡﹡﹡;联系电话:137﹡﹡﹡﹡﹡﹡。 2015年4月18日13时45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公馆对面时,发现老妇保院拆迁工地出口车行道上有明显工程车轮胎印泥,遂沿路至妇保院拆房外运项目工地进行检查,经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17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 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三、当事人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渣土运输准许证复印件及土石方运输合同复印件各壹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运输资格。 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叁份、现场照片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8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10008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案发现场车行道受污染情况较轻,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将受污染路面清理,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05-05
[2015]淳城监罚决字第0031号县建管局

    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莎。    

    2015年4月18日13时45分,淳安县城市管理综合监察大队城东中队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至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明珠公馆对面时,发现老妇保院拆迁工地出口车行道上有明显工程车轮胎印泥,遂沿路至妇保院拆房外运项目工地进行检查,经查,工地出入口处路面干燥,无水渍,未发现有任何冲洗设施。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工地渣土运输负责单位,涉嫌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本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为抓工期进度,于2015年4月17起在未安装冲洗设施的前提下,允许工程车进出工地运载渣土,致使工程车带泥行驶,污染路面。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一、当事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合法营业资格;二、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法人在违法时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三、当事人提供的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渣土运输准许证复印件及土石方运输合同复印件各壹份,证明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资格及运输资格。四、《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叁份、现场照片陆张、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壹张、《调查(询问)笔录》壹份共同证明当事人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事实、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的事实。    

    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31号),告知当事人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违法事实、拟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法人在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淳城监先告字[2015]第0031号)时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在工地出口处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围栏、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的规定。鉴于案发现场车行道受污染情况较轻,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将受污染路面清理,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施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对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厕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车辆冲洗设施的,或者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500)整的行政处罚。       上述罚款,当事人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营业部(地址:千岛湖镇新安大街75号,帐号:*31)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超过罚金本数。”的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淳安县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05-05

淳安千岛湖予虹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日期编号
陈志、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128号
施良、曹毅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114号
金晓辉、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423号
永嘉县正德石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浙东阀门制造公司台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046号
李双双、蔡节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2944号
黄元星、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2918号
李慧香、余美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2 (2015)台椒执民字第3054号
徐剑峰、张俭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2895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陈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380-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夏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5-11-10 (2015)台椒执民字第3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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