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我公司主要经营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商品混凝土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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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
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 -
固定电话:
(0574) 未核实,仅供参考
经理:
-
邮政编码:
315174
地区编码:
33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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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0574-86598708
电子邮箱ZH528@163.COM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
简称:中海建材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商品混凝土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
营业执照号码:91330212554523698W
发证机关: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准日期:2016-04-19
经营期限:10年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10年05月20日
职员人数:50人
所属分类:建材批发 » 鄞州区建材批发
所属城市:宁波企业网 » 鄞州区 » 鄞州区高桥镇
顺企编码:9110894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叶有相90%人民币2772.0万元
郑冬敏10%人民币308.0万元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法定代表人变更叶有权叶有相2022-05-09
章程备案--2022-05-09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叶有权;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新增]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姓名:杨玲飞;证件号码:******************; 职位: 财务负责人;姓名: 叶有相;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姓名:杨玲飞;证件号码:******************; 职位: 财务负责人;2022-05-09
经营期限变更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营业期限至: 2020-05-192020-04-03
章程备案章程调整-2017-05-22
住所变更住所: 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 邮政编码: ****** 电话: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 邮政编码: ****** 电话: ********2017-03-04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住所: 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江南村; 邮政编码: 315174; 电话: ********;住所: 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 邮政编码: 315174; 电话: ********;2017-03-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98W注册号:********50891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4-19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98W注册号:********50891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4-19
注册资本变更********2015-05-12
投资人备案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5-05-12
注册资本变更3080( + 487692% )20802015-05-12
注册资本(金)变更308020802015-05-12
实收资本变更020802015-05-12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308;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2772; 百分比: 90% 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208;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872; 百分比: 90% 2015-05-12
新章程原章程2014-12-30
章程修正案备案新章程原章程2014-12-30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新增]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4-08-22
投资人备案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4-08-22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经营项目: 普通货运(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2014-08-22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新增]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4-08-22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郑冬敏; 出资额: 208;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872; 百分比: 90%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208;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872; 百分比: 90% 2014-08-22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2014-08-22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郑冬敏;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2014-08-22
注册资本(金)变更208012502012-06-11
实收资本变更208012502012-06-11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208;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872; 百分比: 90%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125; 百分比: 90% 2012-06-11
投资人备案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2-06-11
实收资本变更2080( + 66.4% )12502012-06-11
注册资本变更2080( + 66.4% )12502012-06-11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125; 百分比: 90%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邬志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000; 百分比: 80% 2012-03-23
投资人备案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邬志炳;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2-03-23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邬志炳;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1000; 百分比: 80% 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437.5; 百分比: 35%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687.5; 百分比: 55% 2011-04-11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张林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2011-04-11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张林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2011-04-11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新增]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张林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1-04-11
投资人备案姓名: 周翠平;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邬志炳;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1-04-11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周翠平;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新增]姓名: 叶有相;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张林华;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1-04-11
投资人备案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0-11-12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商品混凝土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一般经营项目: 商品混凝土的制造、加工;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2010-11-12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普通货运(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许可经营项目:2010-11-12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125; 百分比: 10%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437.5; 百分比: 35%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687.5; 百分比: 55% 姓名: 张林华; 出资额: 407.5; 百分比: 32.6% 姓名: 周海斌; 出资额: 407.5; 百分比: 32.6% 姓名: 叶有相; 出资额: 435; 百分比: 34.8% 2010-11-12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郑冬敏监事
叶有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5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G931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8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8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施建兴。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6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吴定凡。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08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7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吴定凡。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8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3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1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郭元。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9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海艳。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042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9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9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海艳。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4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374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5.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林惠平。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7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375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2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2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林惠平。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7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376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X32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50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0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成健。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7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377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进行检查,浙BX32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成健。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385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X327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8.1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8.1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程钦垒。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534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H078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7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7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祝旺旺。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53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8-14
余公路罚[2015]03(41)10383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6月03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X32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4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4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38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7-10
余公路罚[2015]03(41)10536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6月03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H076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6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6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马永奇。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53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8-14
余公路罚[2015]03(41)10535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6月13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H078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6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6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祝旺旺。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53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8-14
余公路罚[2015]03(41)10537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6月22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300M进行检查,浙BH076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7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7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马永奇。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大隐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53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8-14
北公路罚[2016]03(41)0037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4月05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沈魏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X492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4.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文武。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中海建材到绿地中心。本机关于2016年04月0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0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003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4-05
鄞公路罚[2015]03(41)003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1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中海到集士港。本机关于2015年01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03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10
鄞公路罚[2016]03(41)1000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6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举。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06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G931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3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3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圣高。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2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3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3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2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5]03(41)1048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1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8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8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邹定兵。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8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1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2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2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邹定兵。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7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7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7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举。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2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伟锋。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4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5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5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程钦垒。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4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4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省章。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6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6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施建兴。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4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3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6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曹芳。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275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2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祝旺旺。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2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7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7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2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3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郭元。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2-07
鄞公路罚[2016]03(41)1000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举。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06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7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7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2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5.2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2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6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9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9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施建兴。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820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元科。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275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4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祝旺旺。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1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7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9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9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成健。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1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13
鄞公路罚[2016]03(41)10004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举。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06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4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5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2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7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7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2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5]03(41)1048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1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1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8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2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伟锋。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5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3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3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3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曹芳。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3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8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8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曹芳。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2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3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郭元。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3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2-07
鄞公路罚[2015]03(41)1053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0.3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3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郭元。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2-07
鄞公路罚[2016]03(41)10005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7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7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举。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06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1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1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2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3.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6]03(41)1003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8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5]03(41)10485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5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史后记。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8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8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8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8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534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1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3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3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郭元。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3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2-07
鄞公路罚[2015]03(41)1048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2月0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2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2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8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6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2月0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49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2月0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49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00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12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3K+300M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1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言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4月0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0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4-03
鄞公路罚[2015]03(41)1007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12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275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null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林惠平。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7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1007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1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海艳。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1007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1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2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2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海艳。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7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1053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50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0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周鹏。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075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G931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7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7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圣高。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7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1007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4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4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飞。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026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3月3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400M进行检查,浙BH051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朋。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江南村到望春。本机关于2015年03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3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26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3-31
鄞公路罚[2015]03(41)1008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4月1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2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2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龙占林。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8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5]03(41)1008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4月1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龙占林。装载货物未知,行车路线不明。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8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4月1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5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5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5]03(41)047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4月3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X327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成健。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江南村到高桥村。本机关于2015年04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4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4-30
鄞公路罚[2015]03(41)060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14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30330212宁波-机场路03K+600M进行检查,浙BX491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朋。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江南村到望春。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0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0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1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唐海发。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06
鄞公路罚[2015]03(41)063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2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H037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文武。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中海到集士港。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20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1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492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2.6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6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史后勇。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1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492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4.9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9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史后勇。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3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2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6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6]03(41)1003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2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3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6]03(41)1003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3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X3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22
鄞公路罚[2015]03(41)10503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7月3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7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7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小东。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0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30
鄞公路罚[2015]03(41)10527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8月13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7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小东。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5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30
鄞公路罚[2016]03(41)1002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1月2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G931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3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3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圣高。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2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10018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1月25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杨栋、郭志敏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进行检查,浙BH038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玖周。装载货物未知,从请输入货物始发地到请输入货物目的地。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00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1-18
鄞公路罚[2016]03(41)005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2月0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G931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圣高。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中海到绿地工地。本机关于2016年02月2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2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05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2-25
鄞公路罚[2016]03(41)035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5月0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900M进行检查,浙BH0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沈桂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高桥到江北。本机关于2016年06月0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0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35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6-08
鄞公路罚[2016]03(41)067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7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X275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程正全。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高桥到江北。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7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8-10
鄞公路罚[2016]03(41)0672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7月2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H037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田远杰。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江南村到姚丰。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7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8-10
鄞公路罚[2016]03(41)067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7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6K+800M进行检查,浙BX320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5.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高桥到后孙。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67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1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8-10
鄞公路罚[2016]03(41)0846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8月3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10K+300M进行检查,浙BX320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磊。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高桥到后孙。本机关于2016年09月2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84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9-20
鄞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75115000083号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2015年04月01日09时10分,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通途路巡查时,发现浙B.H0389罐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当天赫英陆驾驶该车装混凝土从高桥运往第二医院,赫英陆无法出示道路运输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2015-04-02
鄞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75115000216号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2015年08月03日08时40分,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高锦花园门口路段巡查时,发现浙B.H0379罐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当天驾驶员周举驾驶浙B.H0379罐车从中海建材装运一车混凝土开往高桥,驾驶员周举无法当场出示相关的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被执法人员俞功杰、戴锋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2015-08-06
鄞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75115000217号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2015年08月03日08时51分,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高锦花园门口路段巡查时,发现浙B.H0517罐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该车属于营运车辆,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当天驾驶员邹定兵驾驶浙B.H0517罐车从中海建材装载一车水泥运往高桥,驾驶员邹定兵无法当场出示该车的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被执法人员戴锋、俞功杰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2015-08-06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3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53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肖绍奎。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余公路罚[2015]03(41)10034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陶雄、褚科学在S318甬梁线甬梁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H053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陆埠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肖绍奎。装载货物未知,从鄞州到余姚。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1003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11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

投资企业法人代表地址出资比例
宁波兴杰运输有限公司郑冬敏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50.0%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日期编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鲁忠耿与施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12-06-18 (2012)甬慈执异字第3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10-14 (2016)浙0203民初字第1900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风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6-29 (2016)浙0212民初4135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11-21 (2016)浙0203民初965号之一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曙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2-26 (2015)甬鄞商初字第2048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3-27 (2015)甬东商初字第409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鑫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4-24 (2015)甬鄞商初字第464号
董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9-18 (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75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峰涛保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2014-12-30 (2014)甬北商初字第479号
宁波中海建材有限公司与尤如清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08-22 (2014)射执字第0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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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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