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农(兽药)罚〔2015〕10号 当事人:乐清市裕农兽药经营部,地址:乐清市××街道××巷×号,法定代表人:张××,联系电话:00000000。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浙江省农业厅浙农专发(2015)9号文件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在乐清市裕农兽药经营部抽检了土霉素片(标称生产单位:四川康而好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许可证号/登记证号:兽药字(2010)220561021;规格型号:1000片/瓶;生产日期/批号:20140220;通讯地址:四川省威远县东联镇大佛寺),经浙江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该兽药按《中国兽药典》2010年版一部检验,含土霉素(C22H24N2O9)应为标示量的90%~110%,实测结果为未检出,属于假兽药。2015年6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检查。2015年6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6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向当事人索要相关证据、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并进一步核实了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该产品40瓶,销售31瓶,销售价格13元/瓶,共计违法所得403元。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农业投入品抽样单、农业投入品抽样现场信息确认单、进货记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案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调查,产品销售出去后未造成严重后果,,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假兽药6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403元; 三、罚款156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963元整(壹仟玖佰陆拾叁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温州中信银行乐清支行(乐清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或温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清市农业局 201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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