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简介

    海宁鸿翔皮毛染色有限责任公司是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创建于一九九五年,是嘉兴地区乃至浙江省Zui早的皮毛染色企业之一。
年生产能力:可染色进口兰狐30万张,兔皮100万张以上,新增土地50亩用于建造现代化厂房。几年来,企业在不断改进技术和创新的同时,引进意大利进口设备CO2激光皮毛雕花和切割机,在意大利工程师的帮助指导下,开发了多种高品质的新产品,06年新增丝线染色生产线,年加工能力1000吨各种锦纶、涤纶染色。
我们坚持以进口染料为主,保持鸿翔的承诺、保证鸿翔的质量、确保客户的要求,特别是鸿翔的“草上霜”,解决了水貂的褪色问题,染色中确保了原板子的柔软性,该技术处于国内染色同水平,得到可客户的一致认可。
我们想为客户所想,做为出口产品的要求而做,保证产品的优质和及时交货,我们不满足于现状,不断开拓新产品,力争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把你的信任交给我们,把我们的优质产品奉献给你,鸿翔皮毛染色会有更加美好的明天。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新民路65号
固定电话:
86-0573-7986100/7986102
经理:
宋程梅
邮政编码:
314400
传真号码:
86-0573-798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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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0573-87986102
座机号码0573-87986109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
鸿翔染色
主要经营产品:
各种毛皮\锦纶\涤纶 , 各种毛皮\丝线染色加工 , 毛皮激光 , 毛皮剪毛 , 毛皮印花\吊染
经营范围:
皮毛染色;经编织物、其他纺织品制造、加工;裘皮、裘皮制品、皮革制品、批发、零售
营业执照号码:
330481000083606
发证机关: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人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核准日期:
2015-11-06
经营期限:
2021-03-04
经营状态:
存续
成立时间:
1994年06月27日
注册资本:
1010 万元人民币 (万元)
所属行业:
皮革加工
所属城市黄页:
海宁企业网
顺企编码:
4441747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聂兴福100%人民币2500万元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经营范围变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居用品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家具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居用品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家具制造;面料印染加工;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皮革制品制造;服饰制造;服装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1-12-08
行业代码变更7499:其他未列明专业技术服务业5132:服装批发2021-11-10
章程修正案备案--2021-11-10
经营范围变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居用品制造;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家具制造;面料印染加工;针织或钩针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皮革制品制造;服饰制造;服装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皮毛染色;经编织物、其他纺织品制造、加工;裘皮、裘皮制品、皮革制品、批发、零售2021-11-10
名称变更浙江舜邦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2021-11-10
投资人备案姓名: 聂兴福; ; ; [新增]姓名: 宋程梅; ; ; [退出]2021-02-07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聂兴福; : ; 职位: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聂兴福; : ; 职位: 总经理; [新增] 姓名: 赵瑞侠; : ; 职位: 监事; [新增]姓名: 姚岳良; : ; 职位: 监事; [退出] 姓名: 宋程梅; : ; 职位: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张雪华; : ; 职位: 总经理; [退出]2021-02-07
法定代表人变更聂兴福宋程梅2021-02-07
出资比例备案姓名: 宋程梅; ; ;姓名: 宋程梅; ; ;2021-02-04
投资人备案姓名: 宋程梅; ; ;姓名: 宋程梅; ; ;2021-02-04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职务
宋程梅执行董事
姚岳良监事
张雪华总经理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行政处罚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 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2015-01-28
浙海地税稽罚[2015]2号市地方税务局经我局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8日对该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4月收取浙江鸿翔混凝土管桩有限公司资金出借利息14330元,直接冲减财务费用,未在账面反映收入,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及[94]国税发051号文:“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利息收入属营业税应税收入,应申报缴纳营业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2012年度少缴营业税716.5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83元等相关税费。 2、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年7月及2013年7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各一份,合同保险费分别为34493.56元和31989.38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为应纳税凭证”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签订固定资产、存货保险合同属印花税应税合同,应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申报,造成少缴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6.50元,其中2012年度34.50元,2013年度32元。 3、检查发现,该单位止2013年底账面反映金融机构借款余额为1860万元,2013年度计入财务费用银行借款利息1482680.98元,已税前扣除,但该单位将部分金融机构借款转给法定代表人宋程梅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资金周转。检查核实,宋程梅占用公司资金用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资金周转所对应的利息支出为273194.14元(按该单位2013年度金融机构借款最低年利率7%计算),该单位在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清缴时已调整增加所得额163347.14,尚有余额109847元未作纳税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第八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用于宋程梅个人资金周转实际发生的财务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按规定不得税前扣除,检查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9847元。 4、检查发现,该单位2012及2013年度以现金方式收取零星染色收入57290元(含税)和242845元(含税),未入账,未申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增值税未缴),零星染色收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该单位股东宋程梅个人及家庭消费支出,未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的规定,上述该单位取得的零星染色收入扣除补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后,检查分别调整增加2012及2013年度所得额48916.84元和207352.27元。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对股东宋程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缴,造成少扣缴个人所得税60027元,其中2012年度11458元,2013年度48569元。 5、该单位2012年度在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反映出售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实际资产损失237984.63元,已税前扣除,但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单申报手续。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办理清单申报手续的资产损失应调整增加2012年度所得额237984.63元,而该单位未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2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301648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286901.47元,检查补缴税费调整减少所得额836.99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16228.56元,2012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29057.14元,已缴575412元,少缴71516.12元(其中,资产损失未按规定办理清单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59496.16元)。 该单位2013年度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827339.76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317199.27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32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1445073元,2013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286126.76元,已缴206834.94元,少缴79291.82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79291.82元及2012年度零星染色收入未入帐造成的少缴企业所得税12019.96元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8倍的罚款,计金额73049.4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09.4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013.50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该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不进行清单申报的行为属未按规定申报,但违法情节较轻,决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的行为不予处罚。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03472.34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2015-01-28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日期编号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红根、陈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1-20 (2015)嘉海商初字第2333号
周建华、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01-21 (2016)浙0481刑初22号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01-21 (2016)浙0481刑初1号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分公司名称地址成立时间
海宁市鸿翔染色有限责任公司裘皮销售分公司海宁中国皮革城原辅料市场G50号2006-08-03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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