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工厂地址:
- 建德市乾潭镇邵家村 -
- 固定电话:
- (0571) 未核实,仅供参考
- 厂长:
- 邓国根
- 邮政编码:
- 311602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 | 建德市国朝五金厂 |
简称: | 国朝五金 |
主要经营产品: | 制造销售:五金件及自行车配件 |
经营范围: | 五金件、自行车零件、日用塑料杂品及衣架的制造、销售* |
营业执照号码: | 330182000035761 |
发证机关: | 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营状态: | 存续 |
成立时间: | 2002年04月26日 |
职员人数: | 20人 |
所属分类: |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厂 » 建德市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厂 |
所属城市: | 杭州企业网 » 建德市 » 建德市乾潭镇 |
顺企编码: | 4764711 |
建德市国朝五金厂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邓国根 |
建德市国朝五金厂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行业代码变更 | 行业: 助动自行车制造; 注册号: ********35761; | 行业: 金属工具制造; 注册号: ********715; | 2010-05-28 |
行业代码变更 | 行业: 助动自行车制造; 注册号: ; | 行业: 金属工具制造; 注册号: 15; | 2010-05-28 |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 住所: 建德市乾潭镇邵家村 经营范围: 五金件、自行车零件、日用塑料杂品及衣架的制造、销售 营业期限: 2002-4-26 至 | 住所: 建德市下包乡邵家村 经营范围: 制造、销售:五金件及自行车配件 营业期限: 2002-4-26 至 2012-4-26 | 2005-07-27 |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 住所: 建德市乾潭镇邵家村; 经营范围: 五金件、自行车零件、日用塑料杂品及衣架的制造、销售***; 营业期限: 2002-4-26 至 ; 电话:; | 住所: 建德市下包乡邵家村; 经营范围: 制造、销售:五金件及自行车配件***; 营业期限: 2002-4-26 至 2012-4-26; 电话:; | 2005-07-27 |
建德市国朝五金厂的行政处罚
建国税稽罚〔2015〕26号 | 市国税局 | 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国税稽罚〔2015〕26号 当事人:建德市国朝五金厂 地址:建德市乾潭镇邵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国根 税务登记证号:330182738439650 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件、自行车配件等 一、违法事实 接建德市公安经侦大队通知函《立案告知书》,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涉嫌 在杭州市苍松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取得涉案发票。此后,建德市国税稽查局收到桐庐县国税稽查出具的《确定虚开证明单》。建德市稽查局根据通知函要求把建德市国朝五金厂列为本次检查对象。根据[2013]-027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2014年 6月19日至 2014年9月 29日对当事人2010年1月1日至 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明知张姓供货方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第三方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4711.11元,税额136800.89元。 违法事实二: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建德市国朝五金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5%-6%开票费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0065.75元,税额86711.19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你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查对象准确,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2. 书证:你单位的记账凭证、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有以上违法事实一,违法事实二。 3. 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邓国根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以上违法事实。 4.书证:税务稽查签证。在我局检查组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你单位在《税务稽查签证》中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证明我局检查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得到你单位承认。 二、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我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你单位制作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建国税稽罚告〔2015〕383号),并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有无异议做了陈述申辩笔录一份,你单位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内容:要求查阅处罚相关依据材料。阅后,对所告知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且未要求听证。 三、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明知张姓供货方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第三方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6800.89的行为,处应补缴税款1倍的罚款136800.89元。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精神,因建德市人民法院已对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无货物交易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1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决,决定对此不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 以上应缴款项计136800.89元,限当事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税办税大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2015-09-25 | ||
建国税稽罚〔2015〕26号 | 市国税局 | 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国税稽罚〔2015〕26号 当事人:建德市国朝五金厂 地址:建德市乾潭镇邵家村 法定代表人:邓国根 738439650 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五金件、自行车配件等 一、违法事实 接建德市公安经侦大队通知函《立案告知书》,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涉嫌 在杭州市苍松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中取得涉案发票。此后,建德市国税稽查局收到桐庐县国税稽查出具的《确定虚开证明单》。建德市稽查局根据通知函要求把建德市国朝五金厂列为本次检查对象。根据[2013]-027号《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要求,2014年 6月19日至 2014年9月 29日对当事人2010年1月1日至 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现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违法事实一:2010年10月22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明知张姓供货方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第三方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04711.11元,税额136800.89元。 违法事实二: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建德市国朝五金厂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支付5%-6%开票费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10065.75元,税额86711.19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你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查对象准确,违法主体认定正确。 2. 书证:你单位的记账凭证、收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有以上违法事实一,违法事实二。 3. 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邓国根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以上违法事实。 4.书证:税务稽查签证。在我局检查组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你单位在《税务稽查签证》中签署的意见为“情况属实”,证明我局检查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得到你单位承认。 二、行政处罚告知情况 我局于2015年10月19日向你单位制作并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建国税稽罚告〔2015〕383号),并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有无异议做了陈述申辩笔录一份,你单位提出了如下陈述申辩内容:要求查阅处罚相关依据材料。阅后,对所告知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且未要求听证。 三、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明知张姓供货方是个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第三方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36800.89的行为,处应补缴税款1倍的罚款136800.89元。 2、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精神,因建德市人民法院已对建德市国朝五金厂无货物交易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取得16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法作出判决,决定对此不再进行税务行政处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 以上应缴款项计136800.89元,限当事人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税办税大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案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 如对本决定不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 201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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