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丝绸之府、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嘉兴,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支宁西路111号,于2006年10月13日在嘉兴成立。公司资金充裕,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 万元,在宋国强带领下,超纶新材料已经为客户提供了19年优质的服务,公司主要提供超柔, 仿超柔 , 阳离子绒布,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支宁西路111号
- 固定电话:
- (0573)
- 经理:
- 宋国强
- 电子邮件:
- chaolun@163.com
- 邮政编码:
- 314000
- 顺企®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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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 13758392986 |
电子邮箱 | chaolun@163.com |
座机号码 | 0573-87999553 |
电子邮箱 | 13252310081@163.com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 法人名称: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
- 简称:
- 超纶新材料
- 主要经营产品:
- 超柔 , 仿超柔 , 阳离子绒布
- 经营范围:
- 化纤聚合物、涤纶切片、涤纶网络丝及其它化纤丝、铝箔制品、经编布、灯箱广告布、蓬布、机织布、制造、加工;经编布和其它织物面料、筒子纱线染整及后整理印花加工、销售。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原辅材料、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制或禁止的除外;涉及前置审批的除外)。
- 营业执照号码:
- 330481000009956
- 发证机关:
- 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经营期限:
- 永久
- 经营状态:
- 存续
- 成立时间:
- 2006年10月13日
- 注册资本:
- 人民币5000 万元 (万元)
- 所属行业:
- 装饰用纺织品 » 海宁市装饰用纺织品
- 所属城市黄页:
- 嘉兴企业网 » 海宁市
- 顺企编码:
- 6075707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宋国强 | 70% | 人民币3500万元 |
宋国忠 | 30% | 人民币1500万元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期限变更 | 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 | 营业期限至: 2026-10-12 | 2021-05-18 |
章程备案 | - | - | 2021-05-18 |
注册资本变更 | 2021-05-18 | ||
出资方式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 出资形式: 货币; 姓名: 宋国忠; ; 出资形式: 货币; | 姓名: 宋国强; ; 出资形式: 货币; 姓名: 宋国忠; ; 出资形式: 货币; | 2021-05-18 |
出资比例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2021-05-18 |
出资日期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出资日期: 2012-12-12; 姓名: 宋国忠; 出资日期: 2012-12-12; | 姓名: 宋国强; 出资日期: 2012-12-12; 姓名: 宋国忠; 出资日期: 2012-12-12; | 2021-05-18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2021-05-18 |
出资比例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姓名: 宋国强; ; ; 姓名: 宋国忠; ; ; | 2019-10-31 |
出资方式备案 | 姓名: 宋国强; ; 出资形式: 货币; 姓名: 宋国忠; ; 出资形式: 货币; | 姓名: 宋国强; ; 出资形式: 货币; 姓名: 宋国忠; ; 出资形式: 货币; | 2019-10-31 |
注册资本变更 | 2019-10-31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宋国强 | 总经理 |
宋国忠 | 监事 |
宋国强 | 执行董事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海环罚字[2016]54号 | 市环境保护局 | 2016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污水治理设施运行中,污水正在排放入网。执法人员现场在污水入网口采样一瓶,水样呈淡黄略浑状。经监测分析,该入网污水CODcr浓度为235mg/L,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 2016-07-20 | ||
浙海地税稽罚[2015]9号 | 市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对该单位2012 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该单位2012年11月第0316号记帐凭证在营业费用--差旅费科目记载借方发生额9525元,所附原始凭证反映其中6400元为旅游费用。检查核实,该旅游费用实际系该单位宋国强(股东)与其妻子去韩国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投资者宋国强向单位报销的费用,应视同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造成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2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整该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6400元,扣减本次检查补缴印花税3750元,实际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650元,该单位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76824.26元,调整后应为-4274174.26元,认定虚报亏损2650元。 2、该单位2013年3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协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75,000,000元,未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 第二点“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贴花,而该单位未贴,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3750元。 二、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1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2012年度虚报亏损2650元的行为处罚款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15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 2015-05-27 | ||
浙海地税稽罚[2015]9号 | 市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对该单位2012 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该单位2012年11月第0316号记帐凭证在营业费用--差旅费科目记载借方发生额9525元,所附原始凭证反映其中6400元为旅游费用。检查核实,该旅游费用实际系该单位宋国强(股东)与其妻子去韩国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投资者宋国强向单位报销的费用,应视同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造成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2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整该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6400元,扣减本次检查补缴印花税3750元,实际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650元,该单位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76824.26元,调整后应为-4274174.26元,认定虚报亏损2650元。 2、该单位2013年3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协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75,000,000元,未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 第二点“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贴花,而该单位未贴,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3750元。 二、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1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2012年度虚报亏损2650元的行为处罚款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15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 2015-05-27 | ||
浙海地税稽罚[2015]9号 | 市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对该单位2012 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该单位2012年11月第0316号记帐凭证在营业费用--差旅费科目记载借方发生额9525元,所附原始凭证反映其中6400元为旅游费用。检查核实,该旅游费用实际系该单位宋国强(股东)与其妻子去韩国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投资者宋国强向单位报销的费用,应视同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造成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2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整该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6400元,扣减本次检查补缴印花税3750元,实际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650元,该单位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76824.26元,调整后应为-4274174.26元,认定虚报亏损2650元。 2、该单位2013年3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协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75,000,000元,未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 第二点“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贴花,而该单位未贴,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3750元。 二、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1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2012年度虚报亏损2650元的行为处罚款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15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 2015-05-27 | ||
浙海地税稽罚[2015]9号 | 市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对该单位2012 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该单位2012年11月第0316号记帐凭证在营业费用--差旅费科目记载借方发生额9525元,所附原始凭证反映其中6400元为旅游费用。检查核实,该旅游费用实际系该单位宋国强(股东)与其妻子去韩国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投资者宋国强向单位报销的费用,应视同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造成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2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整该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6400元,扣减本次检查补缴印花税3750元,实际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650元,该单位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76824.26元,调整后应为-4274174.26元,认定虚报亏损2650元。 2、该单位2013年3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协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75,000,000元,未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 第二点“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贴花,而该单位未贴,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3750元。 二、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1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2012年度虚报亏损2650元的行为处罚款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15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 2015-05-27 | ||
浙海地税稽罚[2015]9号 | 市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对该单位2012 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该单位2012年11月第0316号记帐凭证在营业费用--差旅费科目记载借方发生额9525元,所附原始凭证反映其中6400元为旅游费用。检查核实,该旅游费用实际系该单位宋国强(股东)与其妻子去韩国旅游所发生的费用,与生产经营无关。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二款:“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上述该单位投资者宋国强向单位报销的费用,应视同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扣,造成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128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扣除的规定,上述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调整该单位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6400元,扣减本次检查补缴印花税3750元,实际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2650元,该单位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76824.26元,调整后应为-4274174.26元,认定虚报亏损2650元。 2、该单位2013年3月与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协定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最高借款金额75,000,000元,未贴花。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88]国税地字第030号 第二点“关于对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的贴花问题。借贷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周转性借款合同,一般按年〔期〕签订,规定最高限额,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随借随还。为此,在签订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合同时,应按合同规定的最高借款限额计税贴花。以后,只要在限额内随借随还,不再签新合同的,就不另贴印花。”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贴花,而该单位未贴,造成少申报缴纳印花税3750元。 二、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处以少缴印花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1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以上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的规定,决定对该单位2012年度虚报亏损2650元的行为处罚款1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615元。限该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该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或海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强制执行。 | 2015-05-27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图片 | 注册号 | 商标名 | 分类 | 分类ID | 状态 | 日期 |
---|---|---|---|---|---|---|
![]() | 10934939 | 乐家布道 LJBD | 布料床单 | 24 | 商标已注册 | 2012-05-18 |
![]() | 10934938 | 布市风尚 BSFS | 布料床单 | 24 | 商标已注册 | 2012-05-18 |
![]() | 9292164 | 超纶 | 金融物管 | 36 | 商标无效 | 2011-04-01 |
![]() | 1930855 | 超纶 | 布料床单 | 24 | 商标续展完成 | 2001-07-10 |
![]() | 1936288 | 超纶 | 纱线丝 | 23 | 商标续展完成 | 2001-07-05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专利证书
CN302776255S | 外观设计 | 2014-04-02 | 面料(59) | 宋国强 | |
CN302302835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5) | 宋国强 | |
CN302302834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6) | 宋国强 | |
CN302302820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34) | 宋国强 | |
CN302302832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11) | 宋国强 | |
CN302302818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38) | 宋国强 | |
CN302302828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18) | 宋国强 | |
CN302302827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23) | 宋国强 | |
CN302302833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7) | 宋国强 | |
CN302302830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13) | 宋国强 | |
CN302776259S | 外观设计 | 2014-04-02 | 面料(52) | 宋国强 | |
CN302302837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3) | 宋国强 | |
CN302302829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14) | 宋国强 | |
CN302302823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28) | 宋国强 | |
CN302302824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27) | 宋国强 | |
CN302776257S | 外观设计 | 2014-04-02 | 面料(57) | 宋国强 | |
CN302302838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2) | 宋国强 | |
CN302302826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24) | 宋国强 | |
CN302302821S | 外观设计 | 2013-01-30 | 面料(31) | 宋国强 | |
CN302776254S | 外观设计 | 2014-04-02 | 面料(60) | 宋国强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富豪达经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2010-08-10 | (2010)嘉海商初字第973号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源泰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 2014-06-18 | (2013)浙嘉商终字第205号 |
浙江超纶新材料有限公司投资的公司
投资企业 | 法人代表 | 地址 | 出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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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孙卫国 | 海宁市海昌路2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