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丝绸之府、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嘉兴,秦山镇金城二路5号,于2004年05月09日在嘉兴成立。公司资金充裕,注册资本56(万元),在姜利宏带领下,海盐宏达五金已经为客户提供了21年优质的服务,公司主要提供油管接头、紧固件制造、加工,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秦山镇金城二路5号 -
- 固定电话:
- (0573)64090088
- 经理:
- 姜利宏
- 邮政编码:
- 31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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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机号码 | 0573-86409068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吴建国 | 100% | 人民币500万元 |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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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吴建国; ; ; [新增] | 姓名: 吴建中; ; ; [退出] | 2020-05-27 |
出资比例备案 | 姓名: 吴建国; ; ; | 姓名: 吴建中; ; ; | 2020-05-27 |
章程备案 | - | - | 2020-05-22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吴建中; ; ; [新增] | 姓名: 姜彩英; ; ; [退出] | 2020-05-22 |
出资比例备案 | 姓名: 吴建中; ; ; | 姓名: 姜彩英; ; ; | 2020-05-22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姜彩英; ; ; | 姓名: 姜利宏; ; ; [退出] 姓名: 姜彩英; ; ; 姓名: 姜兔生; ; ; [退出] | 2020-05-20 |
章程备案 | - | - | 2020-05-20 |
企业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 2020-05-20 |
出资比例备案 | 姓名: 姜彩英; ; ; | 姓名: 姜兔生; ; ; 姓名: 姜利宏; ; ; 姓名: 姜彩英; ; ; | 2020-05-20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姜利宏; ; ; 姓名: 姜彩英; ; ; 姓名: 姜兔生; ; ; | 企业名称: 海盐龙诚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姜利宏;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姜彩英;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姜兔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 2020-05-14 |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姜刘宏 | 执行董事 |
姜彩英 | 监事 |
姜利宏 | 总经理 |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浙盐地税稽处〔2015〕26号 |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 | 我局于2015年04月10日至2015年06月08日对你单位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1、2012年2月第20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差旅费”科目中列支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为海盐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2、2012年3月第36号记账凭证列支“管理费用-差旅费”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开具方为杭州怡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金额1190元,项目为房费,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3、2012年9月第35号记账凭证中列支“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一笔餐费,金额1910元,该笔业务发票付款方为海盐天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不合法凭证入账,造成多列费用,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2013年度: 1、2013年1月第27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食堂费用, 其附件为三张合计金额为30000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彩英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2、2013年3月第27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差旅费”科目中列支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为海盐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3、2013年2月第29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日用品费用, 其附件为金额为2982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彩英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4、2013年12月第34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日用品费用, 其附件为金额为10000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彩英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第八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你单位2012年度原计发生业务招待费51788元,现因发生上述三项涉税问题作如下调整:调增实际用途为业务招待费的住宿费金额10000+1190=11190元,调减不合法凭证入账的业务招待费1910元, 2012年度实际发生61068元,按60%比例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为36640.80元,本年度销售收入14572938.98元,按销售收入5‰比例计算税前最高扣除限额为72864.69元,允许税前扣除额为36640.80元,纳税调增24427.20元,已做20715.20元调增,还需调增3712元;不合法凭证入账1910元,不得税前扣除,故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10元.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3634.65+3712+1910=79256.65元。你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你单位2012年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4726.92元,追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79256.65*20%-14726.92=1124.41元。 你单位2013年度原计发生业务招待费90879.32元,现因发生上述四项涉税问题作如下调整:调增实际用途为业务招待费的住宿费金额10000元,2013年度实际发生90879.32+10000=100879.32元,按60%比例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为60527.59元,本年度销售收入11955858.29元,按销售收入5‰比例计算税前最高扣除限额为59779.29元,允许税前扣除额为59779.29元,纳税调增411003元,已做36351.73元调增,还需调增411003-36351.73=4748.30元;福利费42982元为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故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982元.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4977.72+4748.30+42982=1127082元。你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64977.72*20%=12995.54元,追缴企业所得税:1127082*20%-12995.54=95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六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点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追缴你单位2013年度未代扣代缴股东姜彩英“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596.40元。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对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如下处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124.41元、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95466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点第三款的规定,应责成你单位代扣代缴2013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596.40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上述未按期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907.15元。 本次检查应入库查补税款、滞纳金合计211742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盐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将上述款项及时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税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另行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外)。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或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 2015-06-30 | ||
浙盐地税稽罚[2015] 12 号 | 县财政局 |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盐地税稽罚〔2015〕12号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利宏;地址:海盐县秦山镇金城二路5号;经济性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编码:330424101118950;纳税人识别号:330424761340720。 我局于2015年04月10日至2015年06月08日对你单位2012年01月0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1、2012年2月第20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差旅费”科目中列支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为海盐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2、2012年3月第36号记账凭证列支“管理费用-差旅费”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开具方为杭州怡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金额1190元,项目为房费,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3、2012年9月第35号记账凭证中列支“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一笔餐费,金额1910元,该笔业务发票付款方为海盐天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不合法凭证入账,造成多列费用,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2013年度: 1、2013年1月第27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食堂费用, 其附件为三张合计金额为30000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某某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2、2013年3月第27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差旅费”科目中列支一笔差旅费,附件发票为海盐国际大厦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住宿费发票,其实际用途为招待客户单位工作人员在海盐住宿,该笔费用未按实际用途记入业务招待费并在汇算清缴中作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3、2013年2月第29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日用品费用, 其附件为金额为2982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某某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4、2013年12月第34号记账凭证中在“管理费用-福利费”科目中列支一笔日用品费用, 其附件为金额为10000元的由如新(中国)日用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项目为日用品,但其实际为购买保健品,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造成多列费用;该保健品由企业股东姜某某取得,你单位未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第八项,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你单位2012年度原计发生业务招待费51788元,现因发生上述三项涉税问题作如下调整:调增实际用途为业务招待费的住宿费金额10000+1190=11190元,调减不合法凭证入账的业务招待费1910元, 2012年度实际发生61068元,按60%比例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为36640.80元,本年度销售收入14572938.98元,按销售收入5‰比例计算税前最高扣除限额为72864.69元,允许税前扣除额为36640.80元,纳税调增24427.20元,已做20715.20元调增,还需调增3712元;不合法凭证入账1910元,不得税前扣除,故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910元.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73634.65+3712+1910=79256.65元。你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你单位2012年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4726.92元,追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79256.65*20%-14726.92=1124.41元。 你单位2013年度原计发生业务招待费90879.32元,现因发生上述四项涉税问题作如下调整:调增实际用途为业务招待费的住宿费金额10000元,2013年度实际发生90879.32+10000=100879.32元,按60%比例计算税前扣除限额为60527.59元,本年度销售收入11955858.29元,按销售收入5‰比例计算税前最高扣除限额为59779.29元,允许税前扣除额为59779.29元,纳税调增411003元,已做36351.73元调增,还需调增411003-36351.73=4748.30元;福利费42982元为与取得收入无关支出,不得税前扣除,故调增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2982元.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64977.72+4748.30+42982=1127082元。你单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度已缴纳企业所得税64977.72*20%=12995.54元,追缴企业所得税:1127082*20%-12995.54=954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第七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第五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第六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点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而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追缴你单位2013年度未代扣代缴股东姜某某“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596.40元。 二、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2序号14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的偷税行为,决定处以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金额5335.2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地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6号)附件2序号21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金额4298.20元。罚款合计9633.44元。 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盐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罚款的,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你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或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海盐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海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 2015-06-30 |
海盐宏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图片 | 注册号 | 商标名 | 分类 | 分类ID | 状态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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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49624 | 正鑫 | 金属材料 | 6 | 商标已注册 | 2006-0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