甬公路罚[2016]03(41)10265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30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5.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6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66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31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6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67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02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5.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6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68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03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6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6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69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06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6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0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11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5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5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1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11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2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24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6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6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4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24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9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9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3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25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1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1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5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30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6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31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3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3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7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03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5.6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6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8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06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3.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甬公路罚[2016]03(41)10279号 | |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08日 宁波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林朝、王绍波在G15沈海高速杭州湾主线治超站进行检查,浙F602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2轴车,车货总质量24.6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2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6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嘉兴市丰成塑料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海云。装载货物为百货,从上海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杭州湾跨海大桥宁波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甬北公路罚告 03(41)102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2 |
南环罚(2015)46号 | | 区环境保护局 | 201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实,你单位主要从事钢材拉丝加工,紧固件、五金制品的制造,于2005年5月开工建设,2007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以下简称环境违法项目)。且检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入网口废水进行采样,经监测分析,你单位的入网口废水PH为10.58。以上监测数据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PH为6-9)。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按照《南湖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细则》,自由裁量幅度按“三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经公众评审会审议,现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停止环境违法项目生产;
2、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罚款人民币2万元)。 | | 2015-03-11 |
南环罚(2015)46号 | | 区环境保护局 | 2014年1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实,该单位主要从事钢材拉丝加工,紧固件、五金制品的制造,于2005年5月开工建设,2007年5月投入生产至今未通过环保“三同时”验收(以下简称环境违法项目)。且检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单位入网口废水进行采样,经监测分析,该单位的入网口废水PH为10.58。以上监测数据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排放标准(PH为6-9)。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按照《南湖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实施细则》,自由裁量幅度按“三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经公众评审会审议,现对该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停止环境违法项目生产;
2、处以人民币贰万元罚款(罚款人民币2万元)。 | | 2015-03-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