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长寿之乡、中国椪柑之乡、中国竹炭之乡丽水,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贸区13、23、25幢,我公司主要提供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贸易。
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贸区13、23、25幢
- 经理:
- 季军伟
- 经理手机:
- 135****2092 未核实,仅供参考
- 邮政编码:
- 323000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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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季军伟 | 100% | 人民币300万元 |
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业区**幢*楼第一间 |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上村欧联大厦二楼 | 2021-04-30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项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家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家具安装和维修服务;家用电器安装服务;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自由进出口贸易。 | 2020-05-29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油竹街道油竹上村欧联大厦二楼 |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贸区**、**、**幢 | 2018-03-08 |
住所变更 | 住所: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贸区**、**、**幢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 | 住所: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景都华庭*幢*-***室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 | 2015-11-05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5-11-05 |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 住所: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下村工贸区13、23、25幢; 邮政编码: 3239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 | 住所: 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景都华庭1幢1-301室; 邮政编码: 3239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 | 2015-11-05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注册号:********51980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5-11-05 |
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季军伟 | 执行董事 |
李恩芬 | 监事 |
季军伟 | 总经理 |
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青工商案字〔2015〕第188号 |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 青田县市监局 | 当事人青田鼎尖建材有限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该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第(一)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和第(二)项“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的规定。 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10000元(壹万元)。 | 2015-10-15 | 2015-10-09 |
青市监案字〔2015〕第176号 | 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侵害消费者权益 | 青田县市监局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 2015-09-23 | 2015-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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