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公路罚[2015]03(41)0171号 | |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26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6762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80.2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0.2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马军立。装载货物为水泥,从鄞州虎球水泥厂到庄桥火车站。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观庄养护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017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26 |
仑公路罚[2015]03(41)0114号 | |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04日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何富祥、朱新宇在S320骆亚线15K+750M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3.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8.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团明。装载货物为玉米,从镇海港区到小港中粮。本机关于2015年08月0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0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仑北公路罚告 03(41)011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北仑区人民政府或北仑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04 |
仑公路罚[2016]03(41)10011号 | |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3月31日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朱新宇、邱钢辉在S320骆亚线15K+750M进行检查,浙B6793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4.7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7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黄志文。装载货物为集装箱,从小港小侠江路到镇海港口。本机关于2016年03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仑北公路罚告 03(41)100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北仑区人民政府或北仑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31 |
镇公路罚[2015]03(41)0380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7月05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3K+300进行检查,浙B.6307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81.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1.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汤二柱。装载货物为大理石,从镇海港区到龙山。本机关于2015年07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7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38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7-06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3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08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7.8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8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5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30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1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1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8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31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7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7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9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07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M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9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9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50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0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4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9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5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52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0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5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6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1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8.2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2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5]03(41)0592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14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3K+100进行检查,浙B.6732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4.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9.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薛永杰。装载货物为玉米,从镇海港区到金华。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59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14 |
镇公路罚[2015]03(41)0694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30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2K+200进行检查,浙B.687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5.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5.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志刚。装载货物为磁砖,从镇海港区到金华。本机关于2015年11月0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0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69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1-03 |
镇公路罚[2016]03(41)10244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3月1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方晗在S320骆亚线6K+800进行检查,浙B6599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朱坤。装载货物为石材,从镇海到骆驼。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0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102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01 |
镇公路罚[2016]03(41)0344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5月11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章元豪在X613330211沿海北线3K+500进行检查,浙B6639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9.6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4.6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杨果果。装载货物为大米,从镇海港区到余姚。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3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5-12 |
镇公路罚[2016]03(41)0693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8月29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张培军在X602330211庄市-南泓闸6K+900进行检查,浙B6893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8.4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8.4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翟永超。装载货物为玉米,从镇海港区到衢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69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29 |
鄞公路罚[2015]03(41)1244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9月21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41330212甬金高速里仁堂连接线00K+500M进行检查,浙B679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4.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4.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苏战永。装载货物为石粉,从衢州到高桥。本机关于2015年09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9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2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9-21 |
鄞公路罚[2016]03(41)0157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0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41330212甬金高速里仁堂连接线01K+400M进行检查,浙B6880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6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豪。装载货物为面粉,从北仑到宁波西。本机关于2016年04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15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06 |
宁公路罚[2015]03(41)0168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4月30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S311象西线51K+200M进行检查,浙B6861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7.4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7.4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康春辉。装载货物为玉米,从镇海码头到宁海。本机关于2015年04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16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4-30 |
宁公路罚[2015]03(41)0581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1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方毅、鲍伟通在S311象西线51K+100M进行检查,浙B6605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0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5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开贵。装载货物为大理石,从宁波镇海码头到宁海。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58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15 |
慈公路罚[2015]03(41)0447号 | |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8月31日 慈溪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陈群、范勇敢在X120330282龙头场-西缪路28K+100M进行检查,浙B6606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龙西线28K+1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9.9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9.9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福华。装载货物为建筑材料,从镇海码头到慈溪市区。本机关于2015年08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坎墩养护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慈北公路罚告 03(41)04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慈溪市人民政府或慈溪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31 |
奉公路罚[2015]03(41)0418号 | | 奉化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12日 奉化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董建成、梁坚在X322330283下王-朝阳7K+500M进行检查,浙BG6307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拔线奉化联合治超检查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5轴车,车货总质量73.3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5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3.3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景水。装载货物为玉米,从宁波到尚田。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江拔线奉化联合治超检查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奉北公路罚告 03(41)04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奉化市人民政府/奉化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12 |
虞公路罚〔2015〕C1231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26日08时19分驾驶员靳战现驾驶车牌号为浙B66651/浙B66C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石粉从宁波到上虞,途经104国道1535K+2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8042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2542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5-10-26 |
虞公路罚〔2015〕C1344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1月19日07时43分驾驶员靳战现驾驶车牌号为浙B66651/浙B66C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地砖从宁波到上虞,途经滨海大道5K+2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8070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2570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5-11-19 |
虞公路罚〔2015〕C1382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1月26日08时54分驾驶员李志刚驾驶车牌号为浙B68781/浙B63W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地板从宁波到上虞,途经329国道86K+6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803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303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5-11-26 |
浙绍虞公路罚〔2016〕A412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17日06时42分驾驶员董建胜驾驶车牌号为浙B67623/浙B65N3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氧化镁从宁波到上虞,途经104国道1545K+1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504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2504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4-17 |
浙绍虞公路罚〔2016〕A641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5月13日00时00分驾驶员李更晓驾驶车牌号为浙B62469/浙B6V19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集装箱从宁波到滨海,途经329国道86K+9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520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2020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5-13 |
浙绍虞公路罚〔2016〕A713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5月30日00时00分驾驶员敬致驾驶车牌号为浙B67991/浙B60R1挂的重型半挂引车,装运集装箱从宁波到盖北,途经329国道86K+900M时,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780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2280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5-30 |
浙绍虞公路简罚〔2016〕A477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8月13日00时00分驾驶员翟安见驾驶车牌号为浙B66651/浙B66C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集装箱从宁波到上虞,途经329国道K88+800时,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274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1774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8-13 |
[2015]东公路罚字第243号 | | 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市公路段) | 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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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公路[2015]罚字第 | 243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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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 | 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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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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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南岗商贸18号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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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一案,经本机构依法审理,现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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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
| 于 | 2015年07月28日05:20 | 驾驶 | 浙B68781 |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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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 宁波 | 运 | 集装箱 | 到 | 永康 | ,途经 | S310 70K+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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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路政执法人员巡查查获。经现场检测,该车 | 超限27.545吨 | , | 未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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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限运输合法手续。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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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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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本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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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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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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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机构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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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予行政相对人 | 宁波诚圣物流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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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以罚款人民币 | 叁仟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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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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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要求当场代缴罚款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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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交缴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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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按规定交缴罚款的,本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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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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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向东阳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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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东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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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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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7-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