仑公路罚[2016]03(41)0050号 | |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13日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朱新宇、邱钢辉在S320骆亚线15K+750M进行检查,浙B8P26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2.5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5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东。装载货物为沙子,从宝钢码头到百发。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仑北公路罚告 03(41)005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北仑区人民政府或北仑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4 |
仑公路罚[2016]03(41)0070号 | |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21日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朱新宇、邱钢辉在S320骆亚线15K+750M进行检查,浙B8R36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99.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4.4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运涛。装载货物为沙子,从小港宝达码头到东钱湖。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江南公路治超卸载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仑北公路罚告 03(41)007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北仑区人民政府或北仑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22 |
仑公路罚[2016]03(41)0153号 | |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6月28日 北仑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朱新宇、杨珍萍在X815330206太河路5K+500M进行检查,浙B8P10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春晓中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6.3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3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玄玄。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北仑春晓百捷公司到北仑梅山美的蝴蝶海。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仑北公路罚告 03(41)015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北仑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29 |
鄞公路罚[2015]03(41)0281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4月02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40330212鄞中-横溪05K+100M进行检查,浙B8X0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98.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3.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运涛。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南岙到东钱湖。本机关于2015年04月0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0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28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6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4-02 |
鄞公路罚[2015]03(41)0462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4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09330212姜山-横溪05K+200M进行检查,浙B8X0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8.3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3.3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运涛。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南岙到下应。本机关于2015年04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46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鄞州区交通运输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4-29 |
鄞公路罚[2016]03(41)0019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1月09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02330212宁波-裘村10K+300M进行检查,浙B8R36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98.8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3.8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军。装载货物为沙,从横溪到下应。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01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1-10 |
鄞公路罚[2016]03(41)0050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2月23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02330212宁波-裘村12K+200M进行检查,浙B8W9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04.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9.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南岙到百发。本机关于2016年02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05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鄞州区人民政府或鄞州区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2-24 |
鄞公路罚[2016]03(41)0529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7月2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02330212宁波-裘村08K+500M进行检查,浙B8W9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88.3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3.3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田小林。装载货物为沙子,从咸祥到宁波。本机关于2016年07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7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5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7-21 |
鄞公路罚[2016]03(41)0885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10月26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02330212宁波-裘村18K+900M进行检查,浙B8R16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2.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9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勇德。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象山港到百发。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88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10-27 |
象公路罚[2015]03(41)0018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1月13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黄伦锋、余承峻在S19甬台温复线35K+800M进行检查,浙B8R36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黄避岙治超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4.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9.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军。装载货物为霉灰,从宁波到象山。本机关于2015年01月1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黄避岙治超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1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00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或者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1-13 |
象公路罚[2016]03(41)10105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08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璐璐、鲍柯棋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D7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5.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0.2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5 |
象公路罚[2016]03(41)10257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12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陈旭、杨灵波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P02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6.8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8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文超。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25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20 |
象公路罚[2016]03(41)10048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13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陆俊豪、王昱圆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R16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6.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德劲。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04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10 |
象公路罚[2016]03(41)10104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13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璐璐、鲍柯棋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D7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8.7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7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5 |
象公路罚[2016]03(41)10103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14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璐璐、鲍柯棋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D7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5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5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0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15 |
象公路罚[2015]03(41)0133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28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沈志业、郑浦水在S215盛宁线49K+850M进行检查,浙B8P02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大徐路政中队检测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沈三兴。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象山港水泥厂到大目湾。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大徐中队检测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01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28 |
象公路罚[2015]03(41)10179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6月04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陆俊豪、王昱圆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P20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9.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勤波。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5年09月1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9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9-16 |
象公路罚[2016]03(41)10044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2月29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璐璐、鲍柯棋在S215盛宁线56K进行检查,浙B8P97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215盛宁线56K+0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5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5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应君。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贤庠到丹城。本机关于2016年03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0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07 |
象公路罚[2016]03(41)10241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1月23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陆俊豪、王昱圆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P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0.4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4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褚先柱。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西周到丹城。本机关于2016年06月06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0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24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06 |
象公路罚[2016]03(41)10043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1月25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璐璐、鲍柯棋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P20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7.2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2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勤波。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西周到丹城。本机关于2016年03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04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3-07 |
象公路罚[2016]03(41)10141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3月06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乾、王昱圆在S215盛宁线56K进行检查,浙B8K310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215盛宁线56K+0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9.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褚先柱。装载货物为水泥,从贤庠到丹城。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4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27 |
象公路罚[2016]03(41)10140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4月03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乾、王昱圆在S311象西线10K+400M进行检查,浙B8Q3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1象西线10K+4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0.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5.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丹城到西周。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4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1014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人民政府/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4-27 |
象公路罚[2016]03(41)0223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6月15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余承峻、孔海光在S19甬台温复线35K+800M进行检查,浙B8P26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黄避岙治超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1.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田小伟 。装载货物为水泥,从东关到黄避岙。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黄避岙治超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022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15 |
象公路罚[2016]03(41)0444号 | |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 | 2016年10月21日 象山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朱文魁、陆俊豪在S19甬台温复线46K+700M进行检查,浙B8R15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215盛宁线55K+90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2.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9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德劲。装载货物为矿粉,从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到西周海螺水泥厂。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戴港治超站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象北公路罚告 03(41)04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象山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或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10-21 |
象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55115000052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5年02月11日08时15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象山北巡查时,发现浙B.8Q387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杨金良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杨金良驾驶浙B.8Q387自卸车涉嫌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 | 2015-02-11 |
象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55115000095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5年04月23日13时55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象山高速北出口巡查时,发现李猛驾驶浙B.8Q387(浙B.8MM7挂)牵引车有违章嫌疑,当时车上装载着水泥,由黄避岙运往宁波。在检查中,发现该车上没有配备灭火器。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 | 2015-04-27 |
象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55115000263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5年08月17日09时30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象山北巡查时,发现浙B.8P973牵引车有违章嫌疑,经查,当时该车由杜应君驾驶,车上装载着水泥,由黄避岙运往咸祥。在检查中发现车上没有配备灭火器。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 | 2015-08-20 |
象运罚决字[2016] 第3302255116000140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6年05月27日10时20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大徐三角地巡查时,发现浙B.8P203有违章嫌疑,经查,当时该车由褚先柱驾驶,车上装载着水泥,由黄避岙运往丹城。在检查中发现当时车上没有配备灭火器。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 | 2016-05-30 |
宁公路罚[2015]03(41)0430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2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S214甬临线61K+500M进行检查,浙B8X08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10.2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5.2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运涛。装载货物为沙,从西店下陈沙场到梅林。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4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24 |
宁公路罚[2015]03(41)0431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2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S214甬临线61K+100M进行检查,浙B8R36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07.4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2.4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杜军。装载货物为沙,从下陈沙场到永大。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4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24 |
宁公路罚[2015]03(41)0432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2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S214甬临线61K+500M进行检查,浙B9P60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7.2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2.2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卢长永。装载货物为沙,从西店下陈沙场到梅林。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43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24 |
宁公路罚[2015]03(41)0433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2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S214甬临线61K+100M进行检查,浙B8P62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78.7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3.7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光才。装载货物为沙,从下陈沙场到永大。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4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8-24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2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1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X421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8Q22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1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强姣。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471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2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311象西线35K+000M进行检查,浙B8P20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6.3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3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褚先柱。装载货物为煤灰,从象山到宁海。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47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6-17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9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1月1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进行检查,浙B8Q22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7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7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你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1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1月20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进行检查,浙B8Q22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9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9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27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1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Q22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曾永科。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2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7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1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09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瑞宝。装载货物为水泥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33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2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 甬临线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09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6.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瑞宝。装载货物为水泥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 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3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宁公路罚[2016]03(41)10640号 |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6月1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 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8P09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9.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徐瑞宝。装载货物为水泥混凝土,从宁海到台州。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8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64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6-08-15 |
鄞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75115100962号 | | 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5年07月18日09时00分,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姜山镇山西村路段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8W952牵引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驾驶员韩伟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该车为营运车辆,系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当天该车驾驶员韩伟驾驶浙B.8W952牵引车装了一车石子从奉化南岙往下应,但韩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烂泥脱落。因此,该车该车经营者宁波银辉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 2015-07-20 |
浙绍虞公路罚〔2016〕A1166号 | | 上虞区公路管理段 | 2016年08月18日00时00分驾驶员田小伟驾驶车牌号为浙B8P263/浙B8KP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煤从上虞到宁波,途经104国道K1535+100时,绍兴市上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上虞区联合治超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746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196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8-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