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淳安县千岛湖镇睦州大道659号1幢2楼
- 固定电话:
- 0571-24812345 未核实,仅供参考
- 经理:
- 郑晓峰
- 手机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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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 | sjq1558@163.com |
座机号码 | 0571-24812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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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 | 157****8831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杭州千峰投资有限公司 | 100% | 人民币500万元 |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多证合一备案 | - | - | 2021-11-10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餐饮管理;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企业管理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2021-11-10 |
行业代码变更 | 7219:其他组织管理服务 | 7010:房地产开发经营 | 2021-05-21 |
名称变更 | 杭州千岛湖千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 | 2021-05-21 |
经营范围变更 |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服务 | 2021-05-21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94589322 | 2016-04-08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93222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4-08 |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郑晓峰 | 董事长 |
占世纯 | 监事 |
廖辉旭 | 监事 |
郑晓峰 | 经理 |
郑名善 | 董事 |
鲁栋梁 | 董事 |
郑金花 | 董事 |
郑名传 | 董事 |
汪拥军 | 董事 |
余永富 | 董事 |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淳地税稽罚〔2015〕8号 | 县地税局 | 淳安县地税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淳地税稽罚〔2015〕8号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晓峰,经营地址:淳安县千岛湖镇睦州大道659号1幢2楼,登记注册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地税编码:330127101171203 纳税人识别号:330127694589322。 根据专项检查安排,我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你单位立案检查,并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同时调取账簿资料,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2015年7月11日调查终结,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你单位存在如下违法事实: 2013年12月25日与淳安千岛湖啤酒主题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金额900000元,未申报缴纳房屋租赁合同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纳房屋租赁合同印花税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了纳税人的主体资格。 2、从你单位取得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应缴纳房屋租赁合同印花税的事实。 3、2012年度印花税征管明细情况表证实了上述合同印花税未缴纳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签章确认,为有效证据。 我局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淳地税稽罚告[2015]6号),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定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自就所执的一份各自领受贴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我局认为,你单位未按规定贴印花税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我局对你单位处罚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因专项检查前已给你单位一次自查的机会,并对相关政策进行了纳税辅导,你单位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对上述未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计900元。 以上应缴款项900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淳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对你单位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措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淳安县地方税务局或淳安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抄送:淳安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 2015-08-04 |
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余宏建、吴丽华与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 2014-07-15 | (2014)杭淳民初字第279号 |
余宏建、吴丽华与杭州千岛湖千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 | 2014-07-15 | (2014)杭淳民初字第28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