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

公司简介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办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第二大城市、江南水乡兼海港城市宁波,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我公司主要提供农药经营;化肥、农膜、中小农具的零售。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余姚市阳明街道畈周村 -
固定电话:
(0574) 未核实,仅供参考
联系人:
范红芬
邮政编码:
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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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
简称:甬舜农业生产资料
父公司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农药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凭有效《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化肥、农膜、中小农具的零售。
营业执照号码:330281000033914
发证机关: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准日期:2015-06-30
经营状态:已注销
成立时间:2006年03月30日
所属分类:农业公司 » 余姚市农业公司
所属城市:宁波企业网 » 余姚市 » 余姚市阳明
顺企编码:47644346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7817682017-09-15
营业期限变更营业期限: 2006-3-30 至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2015-7-12015-06-30
营业期限(有效期限、驻在期限)变更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2015-7-1 2015-06-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范红芬宋海军2013-12-17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化肥、中小农具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 中小农具的零售。2013-07-03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农药、农膜的零售。许可经营项目: 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2013-07-03
法定代表人变更宋海军陈吉华2013-07-03
经营范围变更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中小农具的零售。行业代码: 6366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中小农具、包装种子的零售。行业代码: 63662008-03-21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的行政处罚

余农(农药)罚决字〔2016〕2号市农林局(市海洋与渔业局)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关于开展农药隐性成分专项抽检工作的通知》(甬牧〔2016〕36号)规定,于2016年7月6日在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太平桥东连锁店门店抽检了苏云金杆菌(标称生产单位:青岛正道药业有限公司;明示成分/指标:苏云金杆菌16000IU/毫克;执行标准:HG3617-1999;许可证号/登记证号:PD20091232;规格型号:30克/包;生产日期/批号:20160108;通讯地址:山东省莱西市李权庄工业园;电话:0532-66031627),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样品中含有啶虫脒和哒螨灵成分。2016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当事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随即对仓库进行了现场勘验。2016年9月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6年9月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向当事人索要相关证据、向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进一步核实了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向宁波市镇海利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共购进该产品200包,销售35包,销售价格2.5元每包,共计违法所得87.5元。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产品销售出去后未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投诉,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农业投入品抽样单、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进货凭证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产品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明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6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案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一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产品销售出去后未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投诉,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农药163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87.5元;

三、并处违法所得6倍罚款525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612.5元(陆佰壹拾贰元五角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余姚市工商银行余姚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余姚市农林局

 2016年10月11日

2016-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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