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中国长寿之乡、中国椪柑之乡、中国竹炭之乡丽水,浙江省丽水市丽水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我公司主要提供餐具消毒,洗涤服务,广告制作。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浙江省丽水市丽水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
固定电话:
05782696598 未核实,仅供参考
经理:
桑寿林
邮政编码:
323000
地区编码:
331100
顺企®采购:
请卖家联系我

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153****0505
相关产品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
简称:天天餐具消毒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餐具消毒,洗涤服务,广告制作(不含喷绘)。
营业执照号码:913311006651752868
发证机关: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核准日期:2016-01-14
经营期限:10年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07年07月24日
注册资本:100 万元人民币 (万元)
所属分类:消毒柜公司
所属城市:丽水企业网
顺企编码:48190823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桑寿林80%人民币80.0万元
江丽友20%人民币20.0万元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清算组成员备案清算组成员: 桑寿林、江丽友; 清算组负责人: 桑寿林; 地址: 浙江省丽水市丽水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号; 联系方式: ***********-2022-08-08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52868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6651752862016-01-14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52868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1-14
住所变更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丽水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号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号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2016-01-14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丽水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 邮政编码: 3230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 邮政编码: 3230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2016-01-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52868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1-14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 邮政编码: 3230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住所: 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259号; 邮政编码: 3230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2015-03-17
住所变更住所: 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号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住所: 浙江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龙庆路***号 邮政编码: ******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水阁街道2015-03-17
注册资本变更*****2014-10-23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姓名: 江丽友;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新增] 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新增]姓名: 范道勤;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经理 [退出] 姓名: 胡来妙;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4-10-23
投资人变更姓名: 江丽友;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桑寿林;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姓名: 吴丹;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吴青花;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胡来妙;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范道勤;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2014-10-23
注册资本变更100( + 100% )502014-10-23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餐具消毒,洗涤服务,广告制作(不含喷绘)。一般经营项目: 餐具消毒。2014-10-23
实收资本变更0502014-10-23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江丽友;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新增] 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新增]姓名: 范道勤;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经理 [退出] 姓名: 胡来妙;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2014-10-23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江丽友; 出资额: 20; 百分比: 20%姓名: 桑寿林; 出资额: 80; 百分比: 80%姓名: 吴丹; 出资额: 4.5; 百分比: 9% 姓名: 吴青花; 出资额: 5; 百分比: 10% 姓名: 胡来妙; 出资额: 15; 百分比: 30% 姓名: 范道勤; 出资额: 25.5; 百分比: 51% 2014-10-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桑寿林范道勤2014-10-23
注册资本(金)变更100502014-10-23
姓名: 江丽友;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范道勤;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经理 姓名: 胡来妙;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2014-10-23
组织机构变更姓名: 江丽友;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桑寿林;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范道勤;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经理 姓名: 胡来妙;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2014-10-23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桑寿林执行董事
江丽友监事
桑寿林经理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丽卫消罚〔2015〕1号市卫生局

    当事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桑寿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经营地址:***,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号:丽卫餐消证字***第***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

    2015年4月1日,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执法人员对位于丽水市***的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对该公司消毒后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监测采样。本次监督监测采样共抽取10份样品送至并委托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2015年4月13日收到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500133号),检测报告表明有1份样品检出大肠菌群。

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委遂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调查。2015年4月17日,承办人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

    2015年4月1日,丽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当天生产的8000份集中消毒餐饮具随机抽检10份样品,送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检验结果显示在10份样品中有1份样品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2015年4月17日向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送达了《检测报告》,且于当日对公司负责人桑寿林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我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集中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的规定,已构成提供清洗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餐饮具给餐饮服务单位使用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2: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丽卫餐消证字******号)复印件1份。

证据3:《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委托检测协议书》、《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500133号)和《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

证据4:2015年4月17日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相对人提供材料通知书各1份。

证据5: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整改报告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委于2015年7月6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丽卫消罚告〔2015〕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的规定,鉴于本次抽检的10份样品中仅有1份不合格,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改正并递交整改报告,对该违法行为,我委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90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07-13
丽卫消罚〔2016〕3号市卫生局

   当事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XXXX区X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X号,身份证号: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联系电话:XXX。

    2016年4月25日,丽水市卫生监督所收到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114号),显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16份送检样品中有1份样品(样品小号:008,样品名称:汤匙)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遂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调查。2016年4月26日,承办人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 p="">

   2016年4月11日我委执法人员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4月10日生产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随机抽检16份,送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16份消毒后的餐饮具样品中,有1份样品中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消毒后的餐饮具感官要求应达到光洁干燥、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异物,卫生要求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餐饮具不得提供给餐饮服务单位或公共场所使用”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已构成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丽卫餐消证字X第X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3:《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114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4:2016年4月26日对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委于2016年6月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丽卫消罚告〔2016〕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的规定,我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06-14
丽卫消罚〔2016〕3号市卫生局

   当事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XXXX区XXX路X号。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X号,身份证号: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联系电话:XXX。

    2016年4月25日,丽水市卫生监督所收到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114号),显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16份送检样品中有1份样品(样品小号:008,样品名称:汤匙)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遂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调查。2016年4月26日,承办人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

   2016年4月11日我委执法人员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4月10日生产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随机抽检16份,送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16份消毒后的餐饮具样品中,有1份样品中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消毒后的餐饮具感官要求应达到光洁干燥、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异物,卫生要求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餐饮具不得提供给餐饮服务单位或公共场所使用”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已构成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丽卫餐消证字X第X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3:《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114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4:2016年4月26日对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委于2016年6月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丽卫消罚告〔2016〕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的规定,我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06-14
丽卫消罚〔2016〕13号市卫生局

    当事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文丽二路7号,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丽水市XX区XX乡XX村X号,身份证号:XXX,营业执照注册号:XXX,联系电话:XXX。

    2016年8月11日,丽水市卫生监督所收到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358号),显示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15份送检样品中有2份样品(样品小号:009,样品名称:汤匙3;样品小号:014,样品名称:碟子2)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遂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调查。2016年8月29日,承办人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进一步调查取证,现已查明:

    2016年7月14日,我委执法人员对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7月13日生产的九千多套的集中消毒餐饮具随机抽检15份,送丽水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15份消毒后的餐饮具样品中,有2份样品中检出大肠菌群,不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1994)中细菌指标一项关于“采用物理或化学消毒的食(饮)具均必须达到大肠菌群不得检出的要求”的规定,其行为违法了《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第三十六条:“消毒后的餐饮具感官要求应达到光洁干燥、无油渍、无水渍、无异味、无异物,卫生要求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规定,未经清洗消毒或清洗消毒效果达不到要求的餐饮具不得提供给餐饮服务单位或公共场所使用”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已构成违法行为。

    相关证据:

    证据1: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XXX)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桑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浙江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丽卫餐消证字2015第003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3:《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358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4:2016年8月29日对法定代表人桑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检测报告》(丽疾控检字第201600358号)送达回执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

    证据5: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检验与生产过程管理记录》复印件一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我委于2016年9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丽卫消罚告〔2016〕1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其他类第11条关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且该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加工量超过5000套的违法程度为较重,裁量幅度为罚款14000-20000元”的裁量标准,我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莲都区农商银行万象支行(地址:莲都区大众街121号),账号: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09-26

丽水市天天餐具消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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