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水乡、桥乡、酒乡、名士之乡绍兴,绍兴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4幢,我公司主要提供高频焊管及伞配件、冷轧钢带、塑料制品加工;五金、铝管、伞、帐篷、旅游休闲用品制造、加工、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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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4幢 -
- 经理:
- 周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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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周梁 | 45% | 人民币486.0万元 |
朱丽娅 | 45% | 人民币486.0万元 |
朱永伟 | 10% | 人民币108.0万元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期限变更 | 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 | 营业期限至: 2022-10-15 | 2021-06-18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5161 | 注册号:********54751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6-14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65161 | 注册号:********54751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6-14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周梁 | 执行董事 |
周梁 | 经理 |
朱丽娅 | 监事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
虞环罚字〔2015〕9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3月31日接群众举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常生产,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厂区北侧靠西的雨水排放口水质有异样,经采样监测,pH值为2.32,化学需氧量为164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要求。 现已查明,当事人主要进行五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酸性废水。当事人的员工在打扫车间卫生时,将部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冲入雨水沟,导致雨水排放口水样超标。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已经完成整改。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柒仟捌佰肆拾陆元整。 | 2015-05-09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2016-08-08 | (2016)浙0281执1360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2016-08-08 | (2016)浙0281执1361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2016-08-08 | (2016)浙0281执1362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5-12-09 | (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82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潘纪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5-12-09 | (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81号 |
绍兴市辰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信悦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潘玉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5-12-09 | (2015)甬余商外初字第18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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