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工厂地址:
- 临海市杜桥镇燕库村 -
- 固定电话:
- (0576) 未核实,仅供参考
- 厂长:
- 姚常强
- 邮政编码:
- 318000
- 顺企®采购:
- 请卖家联系我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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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31082MA2G3LEX8W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证: 无 | 2017-12-13 |
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的行政处罚
(浙临)质监罚字【2015】16号 | 市质监局 | 质量技术监督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浙临 )质监罚字〔 2015 〕16号 当事人:临海市威明眼镜厂 营业执照号码:331082660042919 组织机构代码证:L3099286-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姚常强 性别:男 职务:负责人 身份证号码:* 地址:临海市杜桥镇王界山村 邮编:317016 电话:18806595989 2015年5月6日,在2015年第二季度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生产的配装眼镜经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研究所检测为不合格品。2015年7月8日本局将(浙临)质监检(鉴)告字[2015]18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和临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报告编号:YJ2015055号《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表示对该结果无异议。 2015年7月30日,我局依法对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立案调查。 经依法调查,查明事实如下: 1、 临海市威明眼镜厂为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 2、 该批不合格配装眼镜是2015年4月生产,共生产了200副,销售价2元/副,成本价1.70元/副,已售完,涉案货值是400元,违法所得60元。 据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5年5月6日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配装眼镜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三:2015年5月18日该产品的检验报告(编号:YJ2015055)一份,证明该批所抽的配装眼镜经检测综合判为不合格品的事实。 证据四:2015年8月4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配装眼镜的事实、生产时间、销售价格等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后认为: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生产的配装眼镜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质监部门检查,接受询问,如实回答相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 2、处以人民币陆佰元整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 ,共计罚没款陆佰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2015年10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浙临)质监罚告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处罚表示同意,不作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临海市威明眼镜厂生产的不合格配装眼镜的行为属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本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其违法行为; 2、处以人民币陆佰元整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 ,共计罚没款陆佰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以上行政处罚决定,请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财务室领取财政专用缴款书,并到各银行财政专户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其他行政处罚自被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即时执行。 当事人对以上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临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三个月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按有关规定依法执行。
临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 2015-10-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