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苍农(农药)罚〔2015〕13 号 当事人:温州尚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振起 电话:136******** 经营地址:苍南县灵溪镇****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开展2015年“绿剑”夏季集中执法行动的通知》文件的精神,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对当事人在苍南县灵溪镇*****8幢门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违法经营6个产品的卫生杀虫剂: 1、杀蟑气雾剂,标称生产单位:福建泉州高科日化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总有效成分含量0.35%、Es-生物烯丙菊酯含量05%、胺菊酯含量0.2%、氯氰菊酯含量0.1%;登记证号:WP20090043;规格型号:600毫升/瓶;生产日期:20150412;保质期:三年。2、电热蚊香片薰衣草香型,标称生产单位:福建泉州高科日化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总有效成分含量10mg/片、氯氟醚菊酯含量5mg/片、炔丙菊酯含量10mg/片;登记证号:WP20130147;规格型号:66片/盒;生产日期:20150115;保质期:三年。3、电热蚊香液日本进口母液无香型,标称生产单位:福建泉州高科日化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四氟甲醚菊酯含量0.62%;登记证号:WP20130087;规格型号:45毫升/盒;生产日期:20150105;保质期:三年。4、电热蚊香液无香型,标称生产单位:福建泉州高科日化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氯氟醚菊酯含量0.6%;登记证号:WP20120204;规格型号:45毫升/盒;生产日期:20140110;保质期:三年。5、电热蚊香液清香型,标称生产单位:福建泉州高科日化制造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氯氟醚菊酯含量0.6%;登记证号:WP20120204;规格型号:45毫升/盒;生产日期:20150114;保质期:三年。6、电热蚊香液两瓶装草本香型,标称生产单位:福建高科日化有限公司;商标:贝斯特;明示成分/指标::炔丙菊酯含量0.8%;登记证号:WP20080080;规格型号:45毫升×2瓶/盒;生产日期:20140308;保质期:三年。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杀蟑气雾剂、电热蚊香液(无烟型)和电热蚊香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为三年与农业部登记审批不符,电热蚊香液(草本香型)标签标示的毒性为微毒与农业部登记审批不符,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涉嫌擅自修改标签内容。执法人员随即对当事人门店销售的违法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和摄影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5年8月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8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谈话调查,并向当事人提取了相关证据,对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进行了收集,进一步核实了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以赢利为目的,2015年5月1日起,当事人代销温州德泉贸易有限公司杀蟑气雾剂8瓶(600毫升/瓶),货值金额144元;购进电热蚊香片薰衣草香型14盒(66片/盒),货值金额204.8元;购进电热蚊香液(日本进口母液无香型)10盒(45毫升/盒),货值金额116元,购进电热蚊香液无香型12盒(45毫克/盒),货值金额139.2元;购进电热蚊香液清香型11盒(45毫克/盒),货值金额105.6元;购进电热蚊香液两瓶装草本香型)14盒(45毫克×2瓶/盒),货值金额210.56元,合计购进货值金额920.16元。你单位经营的杀蟑气雾剂、电热蚊香液和电热蚊香片标签标示的保质期为三年,电热蚊香液(草本香型)标签标示的毒性为微毒,经核实,你单位经营的杀蟑气雾剂、电热蚊香液和电热蚊香片标签标示农业部登记审批保质期为二年,电热蚊香液(草本香型)标签标示的毒性为低毒,属于擅自修改农药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至案发时,当事人以22.5元/瓶售出杀蟑气雾剂1瓶(600毫升/瓶),销售金额22.5元;以21.5元/盒售出电热蚊香片(薰衣草香型)4盒(66片/盒),销售金额86元;以14.5元/盒售出电热蚊香液(日本进口母液无香型)4盒(45毫升/盒),销售金额58元,以14.5元/盒售出电热蚊香液(无香型)4盒(45毫克/盒),销售金额58元;以12元/盒售出电热蚊香液清香型1盒(45毫克/盒),销售金额12元;以18.67元/盒售出电热蚊香液(两瓶装草本香型) 3盒(45毫克×2瓶/盒),销售金额56元;共计获违法所得292.5元。库存杀蟑气雾剂7瓶,电热蚊香片(薰衣草香型)10盒,电热蚊香液(日本进口母液无香型)6盒,电热蚊香液(无香型)8盒,电热蚊香液清香型10盒,电热蚊香液(两瓶装草本香型) 11盒。 当事人违法行为证据构成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违法主体;农药登记审批标签复印件、抽样取证凭证、实物标签照片等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没有异议,证实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卫生杀虫剂)的保质期“二年改为三年”和“低毒改为微毒”的事实;销售单据、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当事人确认没有异议,证实违法事实和销售所得。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是2015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农业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根据农业部《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售出的农药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认识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292.5元; 三、并处罚款292.5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85元(伍佰捌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苍南县农业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 并将银行回单送交本机关。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农业局或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苍南县农业局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