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 -
- 固定电话:
- (0570) 未核实,仅供参考
- 经理:
- 戴玉爱
- 邮政编码:
- 32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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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 | 158****3823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江山市贺福兽药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戴玉爱 | 100% | 人民币3万元 |
江山市贺福兽药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戴玉爱;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戴玉爱;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姓名: 曾敏敏;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新增] | 姓名: 姜正爱;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退出] 姓名: 戴玉爱;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戴玉爱;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 2019-09-17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 | 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福路 | 2019-09-17 |
企业类型变更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2019-09-17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戴玉爱;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 姓名: 戴玉爱;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姜正爱;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 2019-09-17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6620L | 注册号:********46058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7-07-21 |
经营范围变更 | 零售: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生化药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零售:兽用化学药品、中药制剂、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生化药品(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9日)。 | 2017-07-21 |
江山市贺福兽药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戴玉爱 | 执行董事 |
姜正爱 | 监事 |
戴玉爱 | 经理 |
江山市贺福兽药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江农(兽药)罚〔2016〕5号 | 市农业局 | 2016年4月2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部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标称由某公司生产的“猪用灭活疫苗”有2个批准文号:(1)外包装标注“猪乙型脑炎油乳剂灭活疫苗”,批准文号:沪生药字(2014)220051067,生产批号:20160106,生产日期:20160108,规格20ml×10瓶/盒;(2)外包装标注“猪细小病毒病油乳剂灭活疫苗”,批准文号:沪生药字(2012)220051068,生产批号:20150703,生产日期20150708,规格20ml×10瓶/盒。执法人员通过《中国兽药信息网》官方网站查询,批准文号(2014)220051067对应登记的信息为:猪繁殖与呼吸综合征活疫苗(R98株),生产企业为某公司成都药械厂;批准文号(2012)220051068对应登记的信息为:猪乙型脑炎活疫苗(SA14-14-2株),生产企业为某公司成都药械厂。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标称“某公司”生产的“猪用灭活疫苗”的2种疫苗产品属于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疫苗),按照假兽药(疫苗)处理。2016年4月22日,对该案进行立案。 截止2016年4月21日,当事人已销售外包装标注“猪乙型脑炎油乳剂灭活疫苗”2瓶,销售价格12元/瓶,违法所得24元;已销售外包装标注“猪细小病毒病油乳剂灭活疫苗”5瓶,销售价格12元/瓶,违法所得60元,即违法所得共计84元,上述两种疫苗现共库存33瓶,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480元。 当事人的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兽药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身份证影印件等证实其违法主体;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兽药产品外包装影印件、产品进货台帐和销售价格标签影印件、国家兽药基础信息查询系统查询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证实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本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三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其已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农政发〔2015〕10号)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称由“上海百信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猪用灭活疫苗”共33瓶,其中外包装标注“猪乙型脑炎油乳剂灭活疫苗”〔批准文号沪生药字(2014)220051067〕18瓶,外包装标注“猪细小病毒病油乳剂灭活疫苗”〔批准文号沪生药字(2012)220051068〕15瓶;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4元; 3、处以经营货值金额2倍即人民币960元的罚款;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44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壹仟零肆拾肆元整(¥104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江山市支行营业部(解放路1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或衢州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6-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