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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期限变更 | 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 | 营业期限至: 2018-07-05 | 2018-07-06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城南路***号 | 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鸿路***号 | 2018-07-06 |
负责人变更 | 周长宝 | 周长宝 | 2017-09-28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周长宝 | 周长宝 | 2017-09-28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MA29N9JC8B | 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7-09-28 |
上级企业变更 | 企业名称: 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号: ***** | 企业名称: 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 注册号: *****68 | 2017-09-28 |
企业联络人员 财务人员 | 现联络员姓名:周长宝; 现联络员固定电话:; 现联络员移动电话:*********** ; 现联络员电子邮箱:; 现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 现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现财务负责人姓名:周长宝; 现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现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 现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 原联络员姓名:胡小荣; 原联络员固定电话:********; 原联络员移动电话:*********** ; 原联络员电子邮箱:; 原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 原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原财务负责人姓名:吴红朝; 原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原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 原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 2017-09-28 |
变更注册号 | 注册号: ******** | 注册号: ********849 | 2011-07-01 |
注册号: ******** | 注册号: ********849 | 2011-07-01 | |
住所(营业场所、地址)变更 | 住所: 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鸿路297号; 邮政编码: 3213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江南 | 住所: 市内永富南路26幢一号; 邮政编码: 321300;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江南 | 2011-06-30 |
住所变更 | 住所: 永康市江南街道千鸿路297号 邮政编码: 321300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江南 | 住所: 市内永富南路26幢一号 邮政编码: 321300 电话: ********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江南 | 2011-06-30 |
变更注册号 | ********849 | ********165 | 2007-06-25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周长宝 | 胡小荣 | 2007-06-25 |
名称变更 | 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 | 永康市兴合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 | 2007-06-25 |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变更 | 经营范围: 不含危险品农药批发、零售;化肥、农膜、农业机械、小农具、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零售(凡涉及前置审批或专项许可的凭有效证件经营)(电子执照)行业代码: 6367 | 经营范围: 化肥、农药、农具、农膜(凡涉及前置审批或专项许可的凭有效证件经营)行业代码: 6366 | 2007-06-25 |
********849 | ********165 | 2007-06-25 |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胡小荣 | 潘宝仁 | 2003-04-15 |
名称变更 | 永康市兴合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 | 永康市环城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第一经营部 | 2003-04-15 |
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的行政处罚
永农(农药)罚[2015]5号 | 市农业局 | 永康市农林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农药)罚〔2015〕5号
当事人: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经济性质:责任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在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号仓库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库存120件“草无痕”百草枯(水剂,200克/升),标称“山东瑞星生物有限公司”生产,农药登记证:PD20095575。5月8日在城南路694号的经营门店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该产品。5月14日联系山东瑞星生物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回复确认他们没有这种产品,系其他企业假冒。执法人员随即初步调查取证。2015年5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5月2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供货单位金华市益农农资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提取了产品销售单。2015年6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进一步核实了情况。规定时间内,当事人不能提供冒名生产的企业名称和合法拥有该产品农药登记证的有效证明材料。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该产品150件,规格1000克/瓶×12瓶/件,销售302瓶,销售价格28元/瓶,共计违法所得8456元。 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产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产品确认书、网检材料等证明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销售单等确认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8456元 二、罚款42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0456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康市农林局 2015年7月27日 | 2015-07-27 | ||
永农(农药)罚[2015]6号 | 市农业局 | 永康市农林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农药)罚〔2015〕6号 当事人: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经济性质:责任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5年5月8日在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路**号门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长江百氏乐10%啶虫脒乳油,标称“山东松冈化学有限公司”生产,农药登记证:PD20120818。5月14日联系山东松冈化学有限公司进行产品确认,生产企业回复确认该公司没有生产过商标为长江百氏乐的10%啶虫脒乳油,执法人员随即初步调查取证。2015年5月2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6月15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进一步核实了情况。规定时间内,当事人不能提供冒名生产企业和该产品农药登记证的有效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属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分两次进货,第一次购进规格为200ml×30瓶的2件,规格为300ml×20瓶的2件;第二次购进规格为200ml×30瓶的1件,规格为300ml×20瓶的1件。200ml/瓶的销售36瓶,销售价格8元/瓶,300ml/瓶的全部销售(共计60瓶),销售价格13元/瓶,共计违法所得1068元。 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产品确认通知书、网检材料、抽样取证凭证、产品照片等证明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销售单等确认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案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068元; 二、罚款4000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5068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永康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康市农林局 2015年7月27日 | 2015-07-27 | ||
永农林(农药)罚〔2015〕18号 | 市农业局 | 永康市农林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林(农药)罚〔2015〕18号
当事人: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地址:***********,负责人:******,经济性质: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及方式:农资批零,联系电话:********。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依照《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2015年度全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农专发【2015】9号)精神,于2015年5月8日在永康市兴合农资有限公司永富农资部经营场所抽取邹平县绿大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顺式氯氰菊酯50克/升乳油(农业登记证号:PD20098342;商标:跳甲一号;规格:200ML/瓶;生产日期或批号:2015/03/02;质保期:2年:联系电话:0543-4501664),送经浙江省农药检定管理所检验,内含未明示成分0.8%毒死蜱,1.3%杀扑磷。依照《农药管理条例》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假农药。2015年7月9日本机关将《检验报告》和《永康市农林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执法人员随即初步调查取证。2015年7月2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7月2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和拍照,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5年8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进一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该产品2件共50瓶,规格200ML/瓶,销售了28瓶,销售价格16元/瓶,共计违法所得448元。库存19瓶。 当事人违法行为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 证据二:《农业投入品抽样单》、《检验报告》、《永康市农林局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产品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农业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表复印件等证明违法所得、库存等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假农药19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448元; 三、罚款2688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136元。 以上款项限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到永康市财政局建行永康市支行账户,账号:**************。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或金华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康市农林局 2015年9月9日 | 2015-09-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