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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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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荣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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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 | 135****6885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应银伟 | 90% | 人民币900.0万元 |
应海林 | 10% | 人民币100.0万元 |
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章程备案 | - | - | 2022-06-30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应海林;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新增]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姓名:朱惠燕;证件号码:******************; 职位: 财务负责人; |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姓名: 秦丽娟;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退出] 姓名:朱惠燕;证件号码:******************; 职位: 财务负责人; | 2022-06-30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银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应海林;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 姓名: 应银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秦丽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 2022-06-30 |
企业联络人员 财务人员 | 现联络员姓名:应银伟; 现联络员固定电话:; 现联络员移动电话:*********** ; 现联络员电子邮箱:; 现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现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现财务负责人姓名:朱惠燕; 现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现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现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现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 原联络员姓名:朱惠燕; 原联络员固定电话:; 原联络员移动电话:*********** ; 原联络员电子邮箱:; 原联络员身份证件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原联络人员证件号码:******************; 原财务负责人姓名:朱惠燕; 原财务负责人固定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移动电话:***********; 原财务负责人电子邮箱:; 原财务负责人证件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原财务负责人身份证件号码:****************** | 2022-02-28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姓名: 秦丽娟;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新增] | 姓名: 应海林;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退出]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 2022-02-28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银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秦丽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 姓名: 应银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姓名: 应海林;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 2021-11-18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银伟;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应海林;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 姓名: 俞辉;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葛才飞;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 2021-11-17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应银伟 | 俞辉 | 2021-11-17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应海林;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新增]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应银伟;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新增] | 姓名: 俞辉;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俞辉;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退出] 姓名: 葛才飞;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退出] | 2021-11-17 |
经营范围变更 | 许可项目: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市政设施管理;城市绿化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道路货物运输,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河道清理,建筑垃圾清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服务。 | 2020-03-16 |
住所变更 | 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号(自主申报) | 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 2018-11-26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葛才飞;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俞辉;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新增]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李荣飞;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柴海萍; 出资额: ***万; 百分比: **% [退出] | 2018-05-29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俞辉;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俞辉;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新增] 姓名: 葛才飞;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新增] | 姓名: 应建波; 证件号码: ******************; 职位: 监事 [退出]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号码: ******************; 职位: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号码: ******************; 职位: 经理 [退出] | 2018-05-29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俞辉 | 李荣飞 | 2018-05-29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7-02-20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新增] 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退出] 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7-02-20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柴海萍;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李荣飞;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 2017-02-20 |
实收资本变更 | 300 | 0 | 2017-02-20 |
注册资本变更 | 1000( + 233.33333% ) | 300 | 2017-02-20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长、首席代表)变更 | 李荣飞 | 杨金波 | 2017-02-20 |
注册资本(金)变更 | 1000 | 300 | 2017-02-20 |
投资人(股权)变更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200; 百分比: 20%姓名: 柴海萍; 出资额: 400; 百分比: 40%姓名: 李荣飞; 出资额: 400; 百分比: 40%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60; 百分比: 20%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 2017-02-20 |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7-02-20 | |
组织机构变更 | 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李荣飞;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姓名: 杨金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姓名: 应建波; 证件名称: ; 证件号码: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 2017-02-20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道路货物运输,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河道清理,建筑垃圾清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服务。 | 一般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服务;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 | 2016-09-23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341D | 注册号:********34828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5-10-19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2015-10-19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服务;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 | 一般经营项目: 土石方工程、房屋拆迁工程施工。 | 2015-10-19 |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 |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服务(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 2015-10-19 |
投资人(股权)变更 | 姓名: 应秋晨; 出资额: 60; 百分比: 20%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60; 百分比: 20%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 2015-10-19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341D | 注册号:********34828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 2015-10-19 | |
注册资本(金)变更 | 300 | 50 | 2015-06-30 |
投资人(股权)变更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60; 百分比: 20%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120; 百分比: 40%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10; 百分比: 20%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20; 百分比: 4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20; 百分比: 40% | 2015-06-30 |
注册资本变更 | *** | ** | 2015-06-30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2015-06-30 |
注册资本变更 | 300( + 500% ) | 50 | 2015-06-30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 百分比: **% [新增]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 百分比: **% | 2015-05-19 |
投资人(股权)变更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10; 百分比: 20% 姓名: 潘国斌; 出资额: 20; 百分比: 4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20; 百分比: 40% | 姓名: 应建波; 出资额: 15; 百分比: 30% 姓名: 杨金波; 出资额: 35; 百分比: 70% | 2015-05-19 |
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 | 职务 |
---|---|
李荣飞 | 执行董事 |
应建波 | 监事 |
李荣飞 | 经理 |
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宁建罚决字[2015]第020号 | 县城管局 | 现查明,2015年7月16日,你公司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在承运甬临线宁海段改道工程中清运建筑垃圾时,随意将建筑垃圾倾倒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府Ⅱ期工程东侧地块,倾倒的建筑垃圾200余立方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之规定。 因你公司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的罚款。
| 2015-07-22 | ||
宁建罚决字[2015]第046号 | 县城管局 | 现查明,2015年12月2日,你公司在承运甬临线改建工程K5+0000-K3+0000段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造成桃源街道金山六路路面污染。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污染城市道路,已违反了《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进出口的路面应当实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污染道路”之规定。 现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叁仟元的罚款。 | 2015-12-23 | ||
宁建罚决字[2016]第008号 | 县城管局 | 2016年3月16日,你公司在承运西改线(甬临线)复线工程清运建筑垃圾时,车辆牌照为皖K.J9632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清运卡。 本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当场声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应当随车携带清运卡,并按照清运卡记载的路线、时间将建筑垃圾运至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之规定。 因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现根据《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五)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和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之规定,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陆佰元整的罚款。 | 2016-03-21 | ||
宁建罚决字[2016]第017号 | 县城管局 | 2016年5月13日,你公司在承运甬临线宁海段改道工程的建筑垃圾时,车辆牌照为皖N.H5660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 本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当场声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之规定。 因你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现根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壹仟元的罚款。 | 2016-05-20 | ||
宁建罚决字[2016]第017号 | 县城管局 | 2016年5月13日,我局综合中队执法队员依职权监督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在承运甬临线宁海段改道工程的建筑垃圾时,车辆牌照为皖N.H5660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扰乱了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秩序。 本机关于2016年5月16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你公司当场声明无陈述、申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在作业时,应当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使用全球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和倾废动态监管仪等监管设备,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垃圾监管信息系统的监控。”之规定。 因你公司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的;”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第(二)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之规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壹仟元的罚款。 | 2016-05-20 | ||
宁公路罚[2015]03(41)0180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5月0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陈日钢、江圳波在S214甬临线62K+200M进行检查,浙BE618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7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7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万国雄。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雅致岙村到峡山。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18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05-04 | ||
宁公路罚[2015]03(41)0239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5月2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江圳波、陈日钢在S311象西线50K+200M进行检查,浙BE659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江苏。装载货物为沙子,从下陈双溪沙场到宝马4S店。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23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05-25 | ||
宁公路罚[2015]03(41)0247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5月2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江圳波、陈日钢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1K+200M进行检查,浙BE659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毛领。装载货物为塘渣,从宁海国华电厂到海螺水泥厂。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24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05-28 | ||
宁公路罚[2015]03(41)038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1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孔林东、邬显威在X422330226宁海-松岙码头3K+500M进行检查,浙BE719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64.5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4.5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伟伟。装载货物为沙,从水车后保沙场到宁东开发区。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8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38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42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08-18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100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05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311象西线象西线2K+500M进行检查,浙BE757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1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1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姜保安。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大?何。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10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0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129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0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659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2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汪毛领。装载货物为泥巴,从力洋到宁海。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12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1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9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10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E285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何兵。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9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0 | ||
宁公路罚[2015]03(41)0592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1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方毅、鲍伟通在S311象西线51K+100M进行检查,浙BE6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6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杨先继。装载货物为黄沙,从水车何宝沙场到桥头胡。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059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0-21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1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1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559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null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鲍云鹏。装载货物为沙,从力洋到宁海。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4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5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719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伟伟。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力洋到宁海。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5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9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17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E756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2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郑士宏。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1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4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067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鲍伟通、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735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0.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肖岭。装载货物为沙,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6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1-14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0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7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879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彭肇楚。装载货物为石头,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3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05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0月29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E6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2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杨先继。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3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00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0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697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8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8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龙成兵。装载货物为沙子,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0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1-05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06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0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鲍伟通、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E75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9.1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刘桃林。装载货物为塘渣,从桥头胡到强蛟。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6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1-14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121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1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806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3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3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军。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12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1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04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1月19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698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2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杨先继。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0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3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99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11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311象西线象西线2K+500M进行检查,浙BE6611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7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7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任超。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象山。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9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0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122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1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755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如祥。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12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1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5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1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719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9.4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4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伟伟。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5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9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92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1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738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8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8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任超。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9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30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16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22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X421330226桥头湖-电厂桥头湖-电厂2K+500M进行检查,浙BE618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邓晓林。装载货物为渣土,从宁海到强蛟。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4 | ||
宁公路罚[2015]03(41)10059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2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杨志军、罗跃胜在S215盛宁线盛宁线13K+500M进行检查,浙BE722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9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9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郑志北。装载货物为泥巴,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5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12-29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06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1月13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鲍伟通、罗跃胜在S311象西线象西线35K进行检查,浙BE75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7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7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吴祥震。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象山。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6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1-14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080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1月18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鲍伟通、罗跃胜在S214甬临线甬临线72K+000M进行检查,浙BE88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8.4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8.4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胡元良。装载货物为泥土,从宁海到宁海。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1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08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1-21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35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3月26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罗跃胜、鲍伟通在S215盛宁线133K+500M进行检查,浙BE806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9.5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5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军。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宁海到力洋。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0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5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35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或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5-10 | ||
宁公路罚[2016]03(41)10488号 |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4月14日 宁海县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永满、葛建国在S214甬临线72K+500M进行检查,浙BE881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214省道宁海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49.1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1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胡元良。装载货物为石子,从宁海到黄坛。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宁北公路罚告 03(41)1048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6-06-27 | ||
宁县运罚决字[2015] 第3302265115000089号 | 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 2015年06月29日10时22分,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宁海县兴海路御华府边巡查时,发现浙B.E8068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章正尚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章正尚驾驶浙B.E8068自卸车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六)项处以警告。 | 2015-09-23 | ||
宁县运罚决字[2016] 第3302265116000034号 | 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 2016年10月13日15时20分,宁海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宁海县白桥公路管理站边巡查时,发现浙B.E75782180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该车由驾驶员陈贵林驾驶,从宁海汽车东站运送土方一车到宁海白桥村边的山塘去,经查该车于2015年05月25日已取得道路运输证,证号为浙交运管 货 字330226106455号,但驾驶员陈贵林未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当事人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被我执法人员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拾元整。 | 2016-10-24 | ||
奉公路罚[2015]03(41)10045号 | 奉化市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6月05日 奉化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楼咏伟、王晓雅在S309江拔线2K+500M进行检查,浙BE806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江拔线奉化联合治超检查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68.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8.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陈垒。装载货物为沙子,从鄞州到溪口。本机关于2015年06月05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6月0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奉北公路罚告 03(41)1004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奉化市人民政府/奉化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2015-0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