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公路罚[2015]03(41)10201号 | |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2014年11月19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DE871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47.3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2.3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恩强。装载货物为沙,从嵊州石料场到横溪重庆智祥公司。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20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0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28 |
北公路罚[2015]03(41)0259号 | |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10月09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DE871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19.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4.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恩强。装载货物为沙,从嵊州石料场到横溪重庆智祥公司。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观庄养护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025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10-28 |
镇公路罚[2015]03(41)0346号 | |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6月24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沃建平、王?在X611330211招宝山大桥连接线2K+300进行检查,浙D.E871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沿海北线0K+200(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24.1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9.1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正磊。装载货物为煤,从镇海港务局到绍兴。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6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34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7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6-24 |
鄞公路罚[2015]03(41)0555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0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05K+200M进行检查,浙DH2272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2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付长喜。装载货物为石子,从余姚到宁波。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55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19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07 |
鄞公路罚[2015]03(41)0556号 | |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 2015年05月0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S318甬梁线5K+200M进行检查,浙DH2173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30.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5.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玉民。装载货物为石子,从余姚到宁波。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055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33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 | 2015-05-07 |
浙绍柯公路罚〔2016〕A1376号 | | 柯桥区公路管理处 | 2016年05月16日00时00分驾驶员王玉民驾驶车牌号为浙DH217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石子从嵊州到绍兴滨海,途经柯海线9K+100M时,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处部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881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331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5-16 |
浙绍柯公路罚〔2016〕A1378号 | | 柯桥区公路管理处 | 2016年05月16日00时00分驾驶员陈春光驾驶车牌号为浙DH227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石子从上虞到杭州萧山,途经柯海线9K+200M时,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绍兴市柯桥区公路管理处处部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8868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3368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5-16 |
嵊运罚决字[2016] 第3306835116000051号 | | 嵊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6年05月30日,驾驶员韩方冰驾驶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H365挂挂车,从嵊州市漩择村载运石子到嵊州市三界镇。18:00左右该车途经嵊州市104国道禹溪地段,被嵊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调查取证:该车所载的石子超过车厢整体高度,该车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石子脱落、扬撒。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 2016-06-01 |
嵊运罚决字[2016] 第3306835116000058号 | | 嵊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6年06月08日,驾驶员王玉民驾驶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浙D.H363挂挂车(牵引车浙D.H2173)重型半挂车,从嵊州市载运石子到浙江省金华市。10:30该车途经嵊州市104潜泽路段,被嵊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经现场调查取证:该车所载的石子超过车厢整体高度,该车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石子脱落、扬撒。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 2016-06-08 |
浙绍嵊公路罚〔2016〕A46号 | | 嵊州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5月30日00时00分驾驶员韩方冰驾驶车牌号为浙DH3187/浙DH365挂的重型半管牵引车,装运石子从嵊州漩泽到嵊州三界,途经104线1587K+700M时,嵊州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嵊州市公路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10101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4601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6-02 |
浙绍嵊公路罚〔2016〕A63号 | | 嵊州市公路管理局 | 2016年06月08日00时00分驾驶员王玉民驾驶车牌号为浙DH217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装运石子从浙江嵊州到浙江金华,途经罗小线1K+300M时,嵊州市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嵊州市公路管理局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车货总质量94330KG,按照交通部等七部委《关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中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超限3933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 | 2016-06-08 |
2016浙金兰公路字第100号 | | 市交通运输局 | 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许山林于2016年04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浙DE8898/浙DH298挂的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诸葛运载水泥到嵊州,途经G330国道263K+500M路段,被正在巡查的路政执法人员发现,经检测车货总质量为127.46吨,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六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未能提供超限运输合法手续,该车超限72.46吨。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吴军(执法证号:3307102008)、黄必开(执法证号:3307102014)核实了当事人许山林的身份,勘察了现场,并拍照取证,之后对当事人许山林做了询问笔录。
2016年04月14日,本单位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发了《违法行为告知书》(浙金兰公路字〔2016〕第00100号),告知拟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许山林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 2016-04-14 |
2016浙金兰公路字第104号 | | 市交通运输局 | 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严兆敏于2016年04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浙DH2137/浙DH337挂的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诸葛运载水泥到金华,途经G330国道264K+000M路段,被正在巡查的路政执法人员发现,经检测车货总质量为122.18吨,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六轴车辆车货总重不得超过55吨,未能提供超限运输合法手续,该车超限67.18吨。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吴军(执法证号:3307102008)、黄必开(执法证号:3307102014)核实了当事人严兆敏的身份,勘察了现场,并拍照取证,之后对当事人严兆敏做了询问笔录。
2016年04月16日,本单位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下发了《违法行为告知书》(浙金兰公路字〔2016〕第00104号),告知拟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严兆敏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 2016-04-16 |
浙金兰公路字[2016]第00516号 | | 市交通运输局 | 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娄世智于2016年08月10日驾驶车牌号为浙DH2351/浙DH217挂的6轴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嵊州到兰溪途经G330国道285K+500M,被正在巡查的兰溪市公路管理段路政执法人员发现,经检测车货总质量为119.34吨,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该车超限64.34吨。经执法人员调查后,认为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元整和责令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 | | 2016-08-10 |
[2015]东公路罚字第076号 | | 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市公路段) | 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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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公路[2015]罚字第 | 076 |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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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 | 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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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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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南街村上三高速出口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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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驶公路一案,经本机构依法审理,现查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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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
| 于 | 2015年01月29日00:25 | 驾驶 | 浙DE8713 | 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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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 | 嵊州 | 运 | 石子 | 到 | 东阳 | ,途经 | S211 70K+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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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路政执法人员巡查查获。经现场检测,该车 | 超限68.54吨 | , | 未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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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限运输合法手续。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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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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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本机构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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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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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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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机构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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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予行政相对人 | 嵊州市锡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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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以罚款人民币 | 壹万壹仟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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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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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要求当场代缴罚款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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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交缴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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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期不按规定交缴罚款的,本机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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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相对人对本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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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向东阳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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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东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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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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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