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第二大城市、江南水乡兼海港城市宁波,宁波市江北区宁慈西路1455号枫湾家园19幢第10、11间,我公司主要提供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餐饮服务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水利基础工程施工、道路基础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建筑物拆除,建材、塑料制品、五金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的批发、零售。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宁波市江北区宁慈西路1455号枫湾家园19幢第10、11间
固定电话:
(0574)89137296 未核实,仅供参考
经理:
王为春
邮政编码:
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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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简称:繁宇基础工程建设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水利基础工程施工、道路基础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建筑物拆除,建材、塑料制品、五金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零售。
营业执照号码:330205000088682
发证机关:宁波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12年07月03日
注册资本:1100万元人民币 (万元)
所属分类:建筑装修施工公司 » 江北区建筑装修施工公司
所属城市:宁波企业网 » 江北区
顺企编码:80822625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王为春80%人民币880万元
张光霞20%人民币220万元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经营期限备案营业期限至: 营业期限至: 长期营业期限至: 2022-07-022022-03-25
经营范围变更道路货物运输;餐饮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泥浆干化处理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绿化养护;保洁服务;黄沙、石子、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外)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道路货物运输;餐饮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泥浆干化处理工程的施工;绿化养护;保洁服务;建材、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外)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09-04
经营范围变更道路货物运输;餐饮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泥浆干化处理工程的施工;绿化养护;保洁服务;建材、塑料制品、五金产品、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外)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 建筑基础工程施工、水利基础工程施工、道路基础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建筑物拆除,建材、塑料制品、五金电器、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的批发、零售。2018-06-27
注册资本变更*******2016-03-21
投资人变更姓名: 张光霞;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王为春; 出资额: ***; 百分比: **%姓名: 张光霞; 出资额: **; 百分比: **% 姓名: 王为春; 出资额: ***; 百分比: **%2016-03-21
注册资本变更1100( + 214.28571% )3502016-03-21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餐饮服务(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许可经营项目: 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2016-03-21
注册资本(金)变更11003502016-03-21
投资人(股权)变更姓名: 张光霞; 出资额: 220; 百分比: 20% 姓名: 王为春; 出资额: 880; 百分比: 80% 姓名: 张光霞; 出资额: 70; 百分比: 20% 姓名: 王为春; 出资额: 280; 百分比: 80% 2016-03-2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1813注册号:********88682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2-23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11813注册号:********88682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2-23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国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按许可证有效期限经营)许可经营项目:2013-03-18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王为春执行董事
王为春经理
张光霞监事

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甬水行决字〔2015〕第1号市水利局

宁 波 市 水 利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甬水行决字〔2015〕第1号

 

当 事 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某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根据举报,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涉嫌向余姚江河道排放泥浆及破坏姚江河道排水渠系防洪工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4年12月22日,我局接举报后,立即会同江北区农林水利局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开展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2014年12月26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证人郑某来我局接受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承接了云飞路道路工程的泥浆处置业务,并与施工单位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泥浆外运合作协议》。当事人在处理泥浆过程中,擅自在余姚江左岸青林湾大桥上游约1300米处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泥浆池,将工程中产生的建筑泥浆泵送到泥浆池内消纳,并有部分泥浆渗漏,通过预埋在堤防下的竖向排水管流入姚江。此外,泥浆池所在段堤防背水侧的平行排水沟全部被掩埋,并造成6米左右的排水沟被损坏。当事人对上述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资格证书》、《开户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从事的行业情况。

2、当事人的《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

3、当事人法人代表王为春、当事人受委托人王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

4、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真实情况。

5、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证明其与郑某的委托关系。

6、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虞某和云飞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郑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

7、当事人与华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泥浆外运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泥浆处理方面的承包关系。

8、王某和郑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

9、《现场照片》13张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案发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本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已于2015年1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甬水罚告字〔2015〕第1号),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以上要求,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向余姚江河道排放泥浆的行为已违反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余姚江是宁波的母亲河,水利部门对向三江河道排放泥浆等废弃物的违法行为一直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当事人在余姚江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弃置渣土、泥浆的违法行为不但造成部分泥浆入江,而且于2014年12月23日被《宁波晚报》曝光,并被多家网站转载,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理应从重处理,鉴于当事人能主动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考虑到之前未曾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且在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清理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泥浆池,主动消除影响,同时又考虑到泥浆入河数量不大,根据《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此外,当事人擅自填占姚江河道排水渠系防洪工程,并造成部分水利设施受损,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承认违法,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危害较轻,并在案发后及时清理了排水沟内泥土,限期修复了损坏的排水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宁波市江东支行(地址:中兴路765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2015年1月14日

 

2015-01-14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7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09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063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7.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7.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汪新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4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063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8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8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汪新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5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063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08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08)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汪新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6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5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8.54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8.54)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廖纯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8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5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4.3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3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廖纯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19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5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4.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廖纯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1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20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6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6.4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4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为春。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2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21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乌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6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1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1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王为春。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2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10022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4年12月31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535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6.4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6.4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廖纯东。装载货物为烂泥,从宁波江北万达河道到二六市河道绿化。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1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1002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5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1-27
北公路罚[2015]03(41)0082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4月20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6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3.23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3.23)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光礼。装载货物为烂泥,从江北湾头大桥二期到余姚胜利村河堤。本机关于2015年04月2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4月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008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4-21
北公路罚[2015]03(41)0119号江北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19日 江北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邹海、乌雷在S319甬余线10K+050M进行检查,浙B936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9甬余线10K+050M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61.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21.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常浩。装载货物为渣土,从洪塘牛奶集团到余姚胜利村。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市公路管理局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北北公路罚告 03(41)011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江北区交通运输局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22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86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5年4月14日22时25分,我局执法队员定点巡查时发现,浙B59603工程车满载渣土途经云飞路万达附近,据查,该车装载渣土过满,涉嫌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途中有部分渣土滴、漏,需进一步调查处理。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其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现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 罚款金额:5000元 案件名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86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5-092015-05-09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86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5年4月14日22时25分,我局执法队员定点巡查时发现,浙B59603工程车满载渣土途经云飞路万达附近,据查,该车装载渣土过满,涉嫌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途中有部分渣土滴、漏,需进一步调查处理。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其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现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 罚款金额:5000元 案件名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86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5-092015-05-09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118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5年4月20日10时,我局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属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90157的车子装载着建筑垃圾沿康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水尚阑珊西边停车检查发现,行驶的线路与清运卡上记载的线路不符。需进一步查处。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4款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从轻之规定 罚款金额:2786元 案件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清运建筑垃圾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118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5-26
2015-05-26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118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5年4月20日10时,我局执法队员依据职权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属下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90157的车子装载着建筑垃圾沿康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在水尚阑珊西边停车检查发现,行驶的线路与清运卡上记载的线路不符。需进一步查处。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反《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之规定, 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4款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从轻之规定 罚款金额:2786元 案件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清运建筑垃圾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118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5-26
2015-05-26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236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2015年10月16日9:35,在江北区通宁路520弄宁波易普森有限公司门口巡查发现车号为浙B93519的工程自卸车装载渣土在通宁路上行驶,车辆满载,顶部盖板未盖平,但未造成渣土漏撒,现场出示的清运卡显示的承运单位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执法队员对以上情况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法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罚款金额:3750元 案件名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236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10-232015-10-23
(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236号江北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2015年10月16日9:35,在江北区通宁路520弄宁波易普森有限公司门口巡查发现车号为浙B93519的工程自卸车装载渣土在通宁路上行驶,车辆满载,顶部盖板未盖平,但未造成渣土漏撒,现场出示的清运卡显示的承运单位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已涉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执法队员对以上情况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需要进一步调查处理。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违法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之规定。 罚款金额:3750元 案件名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 决定书文号:(2015)甬北行一决字第236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江北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10-232015-10-23
镇公路罚[2016]03(41)0167号镇海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3月21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王晓军在X602330211庄市-南泓闸6K+900进行检查,浙B.9351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51.7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7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顾士刚。装载货物为黄泥,从余姚到俞范。本机关于2016年03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3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167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或者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3-22
镇公路罚[2016]03(41)0461号镇海区公路管理段2016年06月22日 镇海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培军、章元豪在X602330211庄市-南泓闸6K+200进行检查,浙B3759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庄南线7K+400(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03.6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48.6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冯克勇。装载货物为黄沙,从小港到中欣砂浆。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2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宁波蛟川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6年06月2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镇北公路罚告 03(41)046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9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6-06-22
(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52号镇海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2015年1月24日晚上19点15分,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浙B9360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九龙大道与镇海大道交叉口时,执法队员对该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装载建筑垃圾,该公司车辆驾驶员常浩现场未能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许可手续,其行为涉嫌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罚款金额:30000元 案件名称: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决定书文号:(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52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镇海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2-032015-02-03
(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52号镇海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2015年1月24日晚上19点15分,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浙B93608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镇海区骆驼街道九龙大道与镇海大道交叉口时,执法队员对该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装载建筑垃圾,该公司车辆驾驶员常浩现场未能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清运许可手续,其行为涉嫌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 罚款金额:30000元 案件名称: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决定书文号:(2015)甬镇行一决字第52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镇海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5-02-032015-02-03
(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89号镇海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659,宁波市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移送编号为022的案件移交单:2016582240分,驾驶员郭涛驾驶车牌号为浙BH8181的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建筑垃圾(泥浆),途经镇海区蛟川街道宁镇路(五里牌车站)附近时被镇海区道路运输安全稽查大队查获,当事人代表薛杨承认装载的建筑垃圾(泥浆)来自地铁二号线工程,运输单位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垃圾清运许可手续。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 罚款金额:30000元 案件名称:运输建筑垃圾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决定书文号:(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89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镇海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6-05-30
2016-05-30
(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188号镇海区城管执法局案情摘要:

2016年71310时15分,当事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用的车牌号为浙B3A699重型自卸货车装载建筑垃圾(17立方)在宁波石化区海天路由东向西行驶,建筑垃圾为工程渣土,车辆两侧栏板未升起,现场无渣土掉落。驾驶员出示编号为ZH2016-2260-25754的《宁波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处置清运卡》一份,该车辆的实际行驶路线与清运卡上核准的运输路线相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的有关要求,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罚人名称: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宁波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二)》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处罚 罚款金额:2500元 案件名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作业时不符合密闭化运输有关要求 决定书文号:(2016)甬镇行一决字第188号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镇海区城管执法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16-08-04
2016-08-04
鄞公路罚[2015]03(41)1330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0月28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张潮伟、王华在X033330212五乡镇宝幢-瞻岐镇0K+100M进行检查,浙B969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05.4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50.4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孙亮。装载货物为石子,从东钱湖到五乡。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33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1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鄞州区人民政府或鄞州区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0-28
鄞公路罚[2015]03(41)1389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1月17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30330212宁波-机场路02K+300M进行检查,浙B90699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31.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76.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应建明。装载货物为沙,从慈城到鄞县大道。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38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95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鄞州区人民政府或鄞州区交通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1-24
鄞公路罚[2015]03(41)1451号鄞州区公路管理段2015年12月10日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程波、王尹君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03K+500M进行检查,浙B9690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S318省道鄞州超限运输检测站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116.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55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61.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胡先胜。装载货物为沙,从梅湖到高桥。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指定地点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12月1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鄞北公路罚告 03(41)145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4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或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12-11
鄞运罚决字[2016] 第3302275116100163号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2016年02月02日14时03分,鄞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咸祥中队执法人员在新穿咸线瞻岐段巡查时,发现浙B.96908牵引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孙亮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该车属于营运车辆。当天,孙亮驾驶浙B.96908/豫P.8M00挂牵引车从国鼎矿业装一车石子运往五乡,该车所装货物超过了两侧栏板高度,但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因此,该车经营者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2016-02-25
余公路罚[2015]03(41)0089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04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任锺、邹斌在X225330281三七市-河姆渡1K+300M进行检查,浙B90628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稽查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73.1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3.1)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飞标。装载货物为泥土,从慈城到三七市。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8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稽查中队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0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008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08
余公路罚[2015]03(41)0108号余姚市公路管理段2015年05月25日 余姚市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任锺、邹斌在S319甬余线27K+500M进行检查,浙B90157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余姚市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稽查中队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车货总质量72.86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4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32.86)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李泛。装载货物为泥巴,从宁波到陆埠。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7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 当事人于余姚市公路管理段稽查中队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 本机关于2015年05月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余北公路罚告 03(41)010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 余姚市人民政府或余姚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2015-05-27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0647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5月04日09时0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三河线1k+300M巡查时,发现浙B.90628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李飞标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李飞标驾驶浙B.90628自卸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2015-05-11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0691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5月14日16时29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甬余线巡查时,发现浙B.59603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严敬军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严敬军驾驶浙B.59603自卸车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2015-05-18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0769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5月25日09时3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甬余线巡查时,发现浙B.90157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李泛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李泛驾驶浙B.90157自卸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2015-05-28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0772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5月25日10时07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古乍线24K+300M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3519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顾纪文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5-05-28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0774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5月25日10时20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古乍线24K+300M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3928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罗海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5-05-28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1023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6月04日10时05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61省道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0615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常瑶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5-07-27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1028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6月05日09时35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61省道三七市路段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0578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陈松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5-07-27
余运罚决字[2015] 第3302815115001029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5年06月05日10时41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61省道三七市路段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3535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唐兵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5-07-27
余运罚决字[2016] 第3302815116000183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6年03月02日10时45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寺慈线7K+200M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0578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拍照进行现场取证,该车驾驶员刘加军驾驶浙B.90578自卸车装运废土,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泥土脱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条第(五)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2016-03-03
余运罚决字[2016] 第3302815116000203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6年03月07日09时29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61省道24K+200M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3535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朱其乐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6-03-08
余运罚决字[2016] 第3302815116000204号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2016年03月07日09时37分,余姚市交通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61省道24K+200M附近巡查时,发现浙B.90603自卸车有违章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经查,当事驾驶员敬荣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2016-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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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名称地址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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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日期编号
张玉林与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09-07 (2016)浙0281民初316号
张玉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10-26 (2016)浙02民终3282号
杨顺玉与肖芳、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1-30 (2014)甬鄞江民初字第427号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016-01-27 (2016)浙0205行审5号
宁波市江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宁波繁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016-01-27 (2016)浙0205行审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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