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

公司简介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办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第二大城市、江南水乡兼海港城市宁波,余姚市丈亭镇汇头村西湾,我公司主要提供农药经营;化肥、农膜、中小农具的零售。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余姚市丈亭镇汇头村西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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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74) 未核实,仅供参考
联系人:
张小听
邮政编码:
3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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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
简称:甬舜农业生产资料
父公司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主要经营产品:未提供
经营范围:农药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凭有效《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化肥、农膜、中小农具的零售。
营业执照号码:330281000034827
发证机关: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已注销
成立时间:2006年03月30日
所属分类:农业公司 » 余姚市农业公司
所属城市:宁波企业网 » 余姚市 » 余姚市丈亭镇
顺企编码:89415752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67873772017-09-20
营业期限变更营业期限: 2006-3-30 至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2015-7-12015-06-30
营业期限(有效期限、驻在期限)变更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营业期限: 2006-3-30 至 2015-7-1 2015-06-30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一般经营项目: 化肥、中小农具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 中小农具的零售。2013-07-03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许可经营项目: 农药、农膜的零售。许可经营项目: 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2013-07-03
法定代表人变更张小听潘健迪2013-07-03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变更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中小农具的零售。行业代码: 6366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化肥、农药、农膜的零售;一般经营项目:中小农具、包装种子的零售。行业代码: 63662008-03-21

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的行政处罚

余农(农药)罚〔2015〕6号市农林局(市海洋与渔业局)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劣质农药中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2015年度全市农业投入品(农资商品)质量抽检实施方案》(甬市监市场〔2015〕16号)文件规定,于2015年8月12日在余姚市甬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汇头西湾连锁店经营部抽检了阿维菌素(标称生产单位:河北威远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施光达;明示成分/指标:阿维菌素5%;执行标准:GB193372003;许可证号/登记证号:PD20110284;规格型号:100毫升/瓶;生产日期/批号:20150421;通讯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东路393号;电话:400-800-5888),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阿维菌素实测结果4.4%不符合标准要求≥5%的规定。2015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当事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随即对仓库进行了检查,发现此批次农药已经没有库存。当天,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2015年11月1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谈话调查、向当事人索要相关证据、向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对相关书证进行复印、对其它证据进行了收集、进一步核实了情况。

    经调查取证证实,当事人确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案发时当事人共购进该产品80瓶,销售78瓶(另外两瓶抽样),销售价格每瓶13元,共计违法所得1014元。当事人虽属初次违法,认识态度较好,产品销售出去后也未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投诉,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侵害了农民群体的利益。

当事人违法行为具体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违法主体。农业投入品抽样单、产品确认通知书、销售凭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明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于2015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劣质农药中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案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照《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第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第十六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处于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但侵害了农民群体利益,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抽检备样农药1瓶;

二、没收违法所得1014元;

三、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2028元。

以上两项罚没款共计3042元(仟零肆拾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余姚市工商银行余姚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余姚市人民政府或宁波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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