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永凤敷料有限公司 位于浙江 绍兴市,主营 医用脱脂纱布、纱布卷、纱布片.绷带 等。公司秉承“顾客至上,锐意进取”的经营理念,坚持“客户第一”的原则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欢迎惠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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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地址:
- 绍兴袍江斗门镇工业小区 -
- 固定电话:
- 86-575-88034777
- 经理:
- 单建林
- 邮政编码:
- 312088
- 传真号码:
- 86-575-8803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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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 | 0575-88031498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沈建新 | 70% | 人民币700.0万元 |
杨亚平 | 10% | 人民币100.0万元 |
单建林 | 10% | 人民币100.0万元 |
韦萍萍 | 10% | 人民币100.0万元 |
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经营范围变更 | 加工纱布漂白;针织品拉毛;加工:数码印花敷料;生产、加工、经销:脱脂纱布制品,无纺布制品,纺织布制品;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加工纱布漂白;生产、加工、经销:脱脂纱布制品,无纺布制品,纺织布制品;货物进出口。 | 2017-11-08 |
多证合一备案 |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 - | 2017-11-08 |
组织机构变更 | 姓名: 单建林;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单建林;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新增] 姓名: 韦萍萍;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新增] | 姓名: 高张荣;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董事 [退出] 姓名: 邱永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邱永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总经理 [退出] 姓名: 徐光;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 | 2016-11-09 |
经营期限变更 | 营业期限: 1999-4-21 至 9999-9-9 | 营业期限: 1999-4-21 至 2016-12-31 | 2016-11-09 |
投资人备案 | 姓名: 单建林; 出资额: ; [新增] 姓名: 韦萍萍; 出资额: ; [新增] 姓名: 杨亚平; 出资额: ; [新增] 姓名: 沈建新; 出资额: ; [新增] | 姓名: 徐光;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姓名: 高张荣; 出资额: ; [退出] 姓名: 邱永法; 出资额: .; 百分比: .% [退出] | 2016-11-09 |
高级管理人员备案 | 姓名: 单建林;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新增] 姓名: 单建林;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经理 [新增] 姓名: 韦萍萍;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新增] | 姓名: 高张荣;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董事 [退出] 姓名: 邱永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 [退出] 姓名: 邱永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总经理 [退出] 姓名: 徐光;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 [退出] | 2016-11-09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944L | 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11-09 |
营业期限变更 | 营业期限: 1999-4-21 至 9999-9-9 | 营业期限: 1999-4-21 至 2016-12-31 | 2016-11-09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加工纱布漂白;生产、加工、经销:脱脂纱布制品,无纺布制品,纺织布制品;货物进出口。 | 一般经营项目: 加工纱布漂白;生产、加工、经销:脱脂纱布制品,无纺布制品,纺织布制品;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凭证经营)。 | 2016-11-09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单建林 | 邱永法 | 2016-11-09 |
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单建林 | 执行董事 |
韦萍萍 | 监事 |
单建林 | 经理 |
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
虞环罚字〔2015〕12号(滨) | 区环保局 | 2015年4月14日接群众举报,本局执法人员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发现大量擅自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经初步调查,2015年4月21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XXX到现场确认,上述倾倒的棉纺织品废料为当事人产生,并在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 现已查实,当事人主要过程医用敷料和针织布品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布料、绒尘收尘等废弃的棉纺织品废料。2014年6月份开始当事人将上述棉纺织品废料交由个人XXX运输和处置。2015年4月14日,XXX在运输过程中将50包(每包100公斤)合计5吨重的棉纺织品废料倾倒在绍兴滨海新城世纪大道西端世纪大桥南塘路上。被本局查处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清理。 本局认为,产生固废的单位应当依法负责固废的运输以及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委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固废丢弃行为,依法应由固废产生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运输委托关系,固废产生单位与承运单位之间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后,并不改变固废产生单位所处的行政相对人地位。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的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固废产生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依法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包括运输过程承担法律后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环境违法。 本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虞环罚告〔2015〕6号(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局递交《报告》一份,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从轻处罚。陈述、申辩意见主要为:1、当事人及时整改,清除倾倒现场;2、积极配合本部门检查;3、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系当事人首次违法。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件的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调查询问,及时详实地提供相关证据,且属于第一次环境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清除污染结果,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元整。 | 2015-05-29 |
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李应丑与绍兴市永凤敷料炼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16-09-07 | (2016)浙06民终264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