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地址位于浙江省中部沿海城市台州,玉环市芦浦镇道头村,我公司主要提供文化艺术咨询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专业停车服务,物品临时存放服务。
相关产品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玉环市芦浦镇道头村 -
经理:
沈建志
经理手机:
13968495333 未核实,仅供参考,删除号码
邮政编码:
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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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简称:玉环九峰文化发展
主要经营产品:文化艺术咨询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专业停车服务,物品临时存放服务。
经营范围:文化艺术咨询服务,大型活动组织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专业停车服务,物品临时存放服务。
营业执照号码:331021000193953
发证机关:玉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营状态:存续
成立时间:2015年07月03日
注册资本:2000000(万元) (万元)
所属分类:文化艺术业
所属城市:台州企业网 玉环县 玉环县芦浦镇
类型:公司
顺企编码:23134640

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金华市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人民币200万元

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4043A注册号:********93953 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04-11

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领导人员

名字职务
沈建霞监事
沈建志执行董事
沈建志经理

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玉人社监罚字〔2016〕第27号县人力社保局

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玉人社监罚字〔2016〕27

当事人: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志。

2016年7月22日,玉环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玉环九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使用童工嫌疑。本局依法进行进一步了解和审理,认为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16年7月22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单位于2016年5月28日未依法核查鲍某某的身份证件就聘用他从事服务员的工作,一直使用至2016年7月22日被监察人员查获。鲍某某,男,汉族。因鲍某某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在你单位工作未满16周岁。本局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相关规定,已构成非法使用童工。

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沈建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符合行政相对人法律主体;

证据二:鲍某某、沈建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印证你单位招用童工鲍某某的事实及经过。

证据三:有鲍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7鲍某某在你单位工作服务期间未满16周岁。

证据四:有你单位签字盖章的结算的2016年5月份鲍某某工资领款凭单一份,证明鲍某某在此期间在你单位工作并获得报酬。

证据五:有你单位盖章确认的鲍某某入职申请表一张,证明鲍某某的在你单位入职的时间。

证据六:有你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鲍某某在你单位工作的照片一张,证明你单位确定使用的童工对象,与身份证信息相对应。

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本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被处罚的事实、理由、金额、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直到2016年8月16日当事人未向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已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相关规定之相关规定,构成非法使用童工。其非法使用童工的时间认定为31天。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环县人民政府或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玉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玉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本处罚相关法律依据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案卷,一份送当事人。

附件:

相关法律依据

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二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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