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 岭 市 环 境 保 护 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环罚字【2015】第96号 当事人:温岭市焕华塑胶鞋底厂潘郎分厂,系个人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为蔡正福,经营场所为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注册号为331081100067213,组织机构代码为68667116-6。 2015年8月31日,本局环境监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涉嫌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于当日经批准立案,并于2015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 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除锅炉建有一套水喷淋处理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且该水喷淋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从事鞋底和鞋底片生产。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蔡正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系2015年8月31日由当事人的负责人蔡正福向本局调查人员提供,证实了当事人是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人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为鞋底制造、加工、销售,经营场所为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负责人姓名为蔡正福的事实。 证据二,《温岭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和《温岭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地平面图》各1份。该证据系2015年8月31日,本局环境监察大队大溪中队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所制作,证实了当事人从事的是鞋底和鞋底片生产,2015年8月31日检查时,生产场所除锅炉建有一套水喷淋处理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以及该生产场所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现场生产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9张。该证据系2015年8月31日,本局环境监察大队大溪中队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所拍摄,证实了当事人从事鞋底和鞋底片生产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原料和现场生产情况的事实,并与证据二相互印证。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系当事人的负责人蔡正福于2015年8月31日到本局环境监察大队大溪中队接受调查时所制作,主要证实了当事人除锅炉建有一套水喷淋处理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且该水喷淋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于2013年8月份开始在温岭市大溪镇水门后村从事鞋底和鞋底片生产,以及该厂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原料、生产工艺、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的事实,并与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 2015年10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当场表示不要求听证,也不陈述、申辩,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的要求。以上事实,有本局2015年10月26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温环罚听告字[2015]84号)及《送达回证》为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除锅炉建有一套水喷淋处理设施外,未建成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且该水喷淋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从事鞋底和鞋底片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 2、罚款陆万伍仟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温岭市支行[地址: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帐户:温岭市财政局,帐号:*5-3501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岭市人民政府或者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如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温岭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本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条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从事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从事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第六十一条【强制执行的适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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