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公司地址:
- 温州市瓯海景山雪山路景山组团10幢103室
- 固定电话:
- (0577)
- 经理:
- 黄丽雪
- 邮政编码:
- 325000
- 顺企®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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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 | 0577-88589729 |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 法人名称:
-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 简称:
- 万通渣土运输
- 主要经营产品:
- 许可经营项目:货运:普通货运 , 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5月24日止) , 一般经营项目:建筑渣土 , 泥浆 , 生活垃圾收集(凭许可证经营) , (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 , 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
- 经营范围:
- 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建筑渣土、泥浆收集。
- 营业执照号码:
- 330304000041711
- 发证机关:
- 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法人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核准日期:
- 2016-03-21
- 经营期限:
- 2059-10-21
- 经营状态:
- 存续
- 成立时间:
- 2009年10月22日
- 所属行业:
-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瓯海区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 所属城市黄页:
- 温州企业网 » 瓯海区 » 瓯海区景山
- 顺企编码:
- 26871740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 | 出资比例 | 出资额 |
---|---|---|
曹兴燕 | 50% | 人民币140.0万元 |
黄丽雪 | 50% | 人民币140.0万元 |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 | 变更后 | 变更前 | 时间 |
---|---|---|---|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216J | 注册号:41711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3-21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3216J | 注册号:41711 组织机构代码证: | 2016-03-21 | |
一般经营项目变更 | 一般经营项目: 建筑渣土、泥浆收集。 | 一般经营项目: 建筑渣土、泥浆、生活垃圾收集(凭许可证经营)。 | 2012-06-29 |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 |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5月24日止)。 | 2012-06-29 |
组织机构变更 | 姓名: 曹兴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监事姓名: 黄丽雪; 证件名称: ; : ; 性别: 女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姓名: 曹兴燕; 证件名称: ; : ; 性别: 男性; 职务: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姓名: 黄丽雪; 证件名称: ; : ; 性别: 女性; 职务: 监事 | 2010-11-26 |
投资人变更 | 姓名: 曹兴燕; 出资额: 140; 百分比: 50%姓名: 黄丽雪; 出资额: 140; 百分比: 50% | 姓名: 曹兴燕; 出资额: 15; 百分比: 50% 姓名: 黄丽雪; 出资额: 15; 百分比: 50% | 2010-11-26 |
实收资本变更 | 280 | 30 | 2010-11-26 |
许可经营项目变更 | 许可经营项目: 货运: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05月24日止)。 | 许可经营项目: 无 | 2010-11-26 |
注册资本变更 | 280 | 30 | 2010-11-26 |
法定代表人变更 | 黄丽雪 | 曹兴燕 | 2010-11-26 |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 | 职务 |
---|---|
黄丽雪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曹兴燕 | 监事 |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温运罚决字[2015] 第3303004115000641号 |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5年06月24日14时30分许,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浙C.31988在检测站检测时因发现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维护货运车辆,超期6个月24天(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06月24日)到市局处罚窗口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2015-06-24 | ||
温运罚决字[2015] 第3303004115002036号 |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5年12月30日10时43分许,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浙C.33366、浙C.33389、浙C.33378在检测站检测时因发现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维护货运车辆,超期7个月21天(2015年05月0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市局处罚窗口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2015-12-30 | ||
温运罚决字[2015] 第3303004115002037号 | 温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 2015年12月30日10时39分许,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浙C.33508罐车、浙C.33388罐车、浙C.33231罐车在检测站检测时因发现该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维护货运车辆,超期07个月22天(2015年05月08日至2015年12月30日)到市局处罚窗口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 2015-12-30 | ||
温鹿城法处字[2014]002-167 | 区城管与执法局 | 2014年4月28日,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将温州市宝捷运输有限公司从广化路安置房C1地块工地运来的建筑垃圾(废土),在双屿街道岩门泥浆中转站泥浆池中,用江水冲释形成建筑泥浆,通过水泵、水管等抽到泥浆船里,最后运往洞头大门岛消纳场。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 2015-01-28 | ||
温鹿城法处字[2014]002-167 | 区城管与执法局 | 2014年4月28日,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将温州市宝捷运输有限公司从广化路安置房C1地块工地运来的建筑垃圾(废土),在双屿街道岩门泥浆中转站泥浆池中,用江水冲释形成建筑泥浆,通过水泵、水管等抽到泥浆船里,最后运往洞头大门岛消纳场。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 2015-01-28 | ||
温鹿城法处字[2014]002-167 | 区城管与执法局 | 2014年4月28日,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将温州市宝捷运输有限公司从广化路安置房C1地块工地运来的建筑垃圾(废土),在双屿街道岩门泥浆中转站泥浆池中,用江水冲释形成建筑泥浆,通过水泵、水管等抽到泥浆船里,最后运往洞头大门岛消纳场。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 2015-01-28 | ||
温鹿城法处字[2014]002-037 | 区城管与执法局 | 2015年2月12日上午,当事人在岩门村泥浆中转码头(瓯江边)将泥浆池内的泥沙泥浆等建筑垃圾随意倾倒于岩门村泥浆中转码头外的瓯江内。 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 2015-09-11 | ||
温鹿城法处字[2016]002-058 | 区城管与执法局 | 2016年3月29日凌晨,当事人使用浙C33389建筑泥浆运输车外运温州市旧城D-43b1地块建设工程(名城广场)工地的建筑泥浆,因罐底有漏导致建筑泥浆在解放街沿途遗污染路面。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 2016-08-10 | ||
[2015]温鹿公路罚字第0056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4月17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瓯湖线6K+200M依法对曹林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33378的4轴车辆进行检查。经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为755吨。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4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的认定标准,该车已超过限值355吨。经负责人批准,本单位于2015年04月17日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浙C33378车辆,轴数为4轴,核定载质量14.99吨,由曹林驾驶,于2015年04月17日15时54分,装运泥浆,从藤桥开往岩门,在途经瓯湖线6K+200M时经本单位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755吨。上述事实,由超限运输管理车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单位认定:当事人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本单位于2015年0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公路[2015]告字第0056号),拟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并处人民币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拟处理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人民币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4-24 | ||
[2015]温鹿公路简罚字第040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当事人所属牌号为浙C33378的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由曹林驾驶,于2015年05月26日19时22分,装载泥浆从泽雅驶往岩门,在途经104国道1890K+200M时,因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被本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辆,车货总重50.8吨。 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超限10.8吨。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单位依法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网点交缴罚款(银行网点详见附录)。户名: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6600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5-27 | ||
[2015]温鹿公路罚字第0103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6月26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104国道1895K+200M依法对尹小翔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33388的4轴车辆进行检查。经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为54.95吨。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4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的认定标准,该车已超过限值14.95吨。经负责人批准,本单位于2015年06月26日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浙C33388车辆,轴数为4轴,核定载质量14.99吨,由尹小翔驾驶,于2015年06月26日14时20分,装运泥浆,从泽雅天长开往岩山,在途经104国道1895K+200M时经本单位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54.95吨。上述事实,由超限运输管理车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单位认定:当事人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本单位于2015年0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公路[2015]告字第0103号),拟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并处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拟处理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6-26 | ||
[2015]温鹿公路简罚字第058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当事人所属牌号为浙C33366的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由王任建驾驶,于2015年07月25日20时23分,装载污水从泽雅驶往岩门,在途经瓯湖线5K+700M时,因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被本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辆,车货总重47.5吨。 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超限7.5吨。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单位依法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柒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网点交缴罚款(银行网点详见附录)。户名: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6600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7-25 | ||
[2015]温鹿公路罚字第0128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8月05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瓯湖线7K+300M依法对尹小翔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33366的4轴车辆进行检查。经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为74.25吨。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4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的认定标准,该车已超过限值34.25吨。经负责人批准,本单位于2015年08月05日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浙C33366车辆,轴数为4轴,核定载质量14.99吨,由尹小翔驾驶,于2015年08月05日10时53分,装运泥浆,从瞿溪开往临江,在途经瓯湖线7K+300M时经本单位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74.25吨。上述事实,由超限运输管理车辆现场检测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单位认定:当事人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本单位于2015年08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公路[2015]告字第0128号),拟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并处人民币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拟处理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人民币柒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8-05 | ||
[2015]温鹿公路简罚字第071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当事人所属牌号为浙C31988的重型罐式货车车辆,由伍朝建驾驶,于2015年08月24日00时09分,装载泥浆从西山驶往岩门,在途经104国道1895K+200M时,因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被本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该车为4轴车辆,车货总重43.15吨。 现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超限3.15吨。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单位依法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网点交缴罚款(银行网点详见附录)。户名:温州市鹿城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6600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8-24 | ||
[2015]温鹿公路罚字第0160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2015年09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瓯湖线8K+700M依法对秦国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33366的4轴车辆进行检查。经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为64.7吨。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4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的认定标准,该车已超过限值24.7吨。经负责人批准,本单位于2015年09月11日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浙C33366车辆,轴数为4轴,核定载质量14.99吨,由秦国平驾驶,于2015年09月11日15时15分,装运泥浆,从泽雅开往岩门,在途经瓯湖线8K+700M时经本单位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64.7吨。上述事实,由超限运输管理车辆现场检测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单位认定:当事人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本单位于2015年09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公路[2015]告字第0160号),拟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并处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拟处理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09-11 | ||
[2015]温鹿公路罚字第0248号 | 区公路管理局 | 2015年12月04日,温州市鹿城区公路管理局执法人员在104国道1895K+200M依法对曾应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33378的4轴车辆进行检查。经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为58.55吨。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和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的规定,4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的认定标准,该车已超过限值18.55吨。经负责人批准,本单位于2015年12月04日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牌号为浙C33378车辆,轴数为4轴,核定载质量14.99吨,由曾应生驾驶,于2015年12月04日11时26分,装运泥浆,从瓯海潘桥开往岩门,在途经104国道1895K+200M时经本单位超限检测仪检测车货总重58.55吨。上述事实,由超限运输管理车辆现场检测笔录、询问笔录、相关证件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第一款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单位认定:当事人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本单位于2015年12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鹿公路[2015]告字第0248号),拟作出要求当事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货物并处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上述拟处理决定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要求当场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人民币贰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的银行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或温州市鹿城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15-12-04 | ||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0109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0109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3231车辆,由曹濒元驾驶,于2015年09月08日21:12时,从瞿溪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温瞿公路高殿路口,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3231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73.79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33.79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5年09月09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55.12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3231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5年09月10日15:12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5年09月10日15:22,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柒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5年9月10日 | 2015-09-10 | ||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110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110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3378车辆,由曹林驾驶,于2015年09月08日21:15时,从瞿溪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温瞿公路高殿路口,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3378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72.1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32.1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5年09月09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51.56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3378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5年09月10日15:15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5年09月10日15:25,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5年9月10日 | 2015-09-10 | ||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111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5】罚字超第00111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3389车辆,由郑斌驾驶,于2015年09月08日21:07时,从瞿溪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温瞿公路高殿路口,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3389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71.42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31.42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5年09月09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52.56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3389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5年09月10日15:07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5年09月10日15:17,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5年9月10日 | 2015-09-10 | ||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35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35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3366车辆,由刘国营驾驶,于2016年04月05日21:03时,从娄桥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瓯海大道娄桥路口,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3366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68.82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24.82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6年04月07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31.61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3366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6年04月07日10:03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6年04月07日10:13,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6年4月7日 | 2016-04-07 | ||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52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52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1988车辆,由洪文涛驾驶,于2016年04月25日19:55时,从大西洋B-05地块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温源线6K+500M,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1988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728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328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6年04月26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49.38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1988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6年04月27日15:15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6年04月27日15:25,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6年4月27日 | 2016-04-27 | ||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58号 | 区公路局 |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温瓯公路【2016】罚字超第00058号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一案,经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依法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当事人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号为浙C33389车辆,由刘垒驾驶,于2016年05月11日23:34时,从娄桥驶往双屿,该车辆途经瓯海大道娄桥路段,因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被我单位路政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经我单位执法人员检测和勘验:浙C33389为4轴车辆,车型为重型罐式货车,装运泥浆,其车货总重68.79吨。 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认定标准,四轴货运车辆其车货总重不得超过40吨,认定其车超限28.79吨。且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属于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运输。我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向当事人发出《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当事人于2016年05月12日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的货物40.66吨,消除了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浙C33389当事人驾驶证件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授权委托书等书证及超限运输管理车辆检测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6年05月12日15:14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宣读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16年05月12日15:24,提出书面答复,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单位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和《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及对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公路路政)》第四十一项,决定给予当事人: 处以人民币伍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本单位(温州市瓯海大道158号)处理大厅内勤室POS机刷卡交缴罚款或到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缴费(收款户名:温州市瓯海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帐号:*010),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瓯海区交通运输局或瓯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单位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温州市瓯海区公路管理局 2016年5月12日 | 2016-05-12 |
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律诉讼:
文书名称 | 日期 | 编号 |
朱拉拉、邱志云等与邢亚培、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 | 2014-01-29 | (2012)温乐民初字第1096号 |
王晓勇与温州市万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朱拉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 2014-01-29 | (2013)温乐民初字第6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