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简介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以群岛建立的地级市舟山,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于2004年05月13日在舟山成立。公司资金充裕,注册资本318(万元),在刘鹏君带领下,海鹏港务工程已经为客户提供了21年优质的服务,公司主要提供港口、码头、航道建筑疏浚,围填作业,水下工程作业,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联系方式

公司地址: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
固定电话:
0580-3820656
经理:
刘鹏君
电子邮件:
luhb8813@126.com
邮政编码:
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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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联系方式

座机号码0580-3820656
电子邮箱luhb8813@126.com

工商信息和基本资料

法人名称: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简称:
海鹏港务工程
主要经营产品:
港口 , 码头 , 航道建筑疏浚 , 围填作业 , 水下工程作业
经营范围:
为港口、码头、航道建筑疏浚提供辅助服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
营业执照号码:
330908000000400
发证机关: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六横分局
法人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期限:
永久
经营状态:
存续
成立时间:
2004年05月13日
职员人数:
45人
注册资本:
318(万元) (万元)
所属行业:
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 普陀区水上运输辅助活动
所属城市黄页:
舟山企业网 » 普陀区 » 普陀区六横镇
顺企编码:
16444432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

股东名字出资比例出资额
刘彭举70%人民币222.6万元
刘鹏君10%人民币31.8万元
缪如锦7%人民币22.26万元
乐明科7%人民币22.26万元
牟锡祥6%人民币19.08万元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记录

变更项目变更后变更前时间
换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2016-04-1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07741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无2016-04-11
变更注册号注册号: 注册号: 8112009-05-27
集团编号升级注册号: 注册号: 112009-05-27
注册号升级注册号: 注册号: 112009-05-27
住所变更住所: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 邮政编码: 316135;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六横镇住所: 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 邮政编码: 316135;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六横镇2009-05-25
住所变更住所: 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 邮政编码: 316135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六横镇住所: 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欣兴住宅区B楼402室 邮政编码: 316135 电话: 住所所在行政区划:六横镇2009-05-25
经营范围变更经营范围: 为港口、码头、航道建筑疏浚提供辅助服务。(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行业代码: 4722经营范围: 港口、码头、航道建筑疏浚,围填作业,水下工程作业。(涉及许可证的凭证经营)行业代码: 47222009-05-25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架构

名字职务
刘鹏君执行董事
缪如锦监事

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2015]001市海洋与渔业局

当事人:舟山海鹏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海监宁波市支队执法人员2015年5月27日在宁波市甬江口七里屿附近海域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所属的“海鹏26”船实施废弃物倾倒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在倾废记录表上记录当日倾废情况。本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对你公司所属的“海鹏26”船涉嫌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废情况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你公司所属的“海鹏26”船未填写2015年5月27日的倾倒记录,并且未填写完整前几日的倾倒记录。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关于“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的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执法人员在违规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甬海执责[2015]001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当事人合法性;

3、“海鹏26”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证明作业船舶的合法性;

4、现场笔录壹份,证明当事船舶现场倾倒废弃物的实际情况;

5、调查询问笔录贰份,证明当事人在2015年5月27日倾倒废弃物过程中,不按照规定记录废弃物倾倒情况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已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甬海执告﹝2015﹞001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关于“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确系初犯,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较轻,同时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提供涉案材料等情节,其行为符合《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中从轻处罚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对你(单位)作出“处人民币叁仟圆罚款”的行政处罚。  

(印章)

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2015-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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