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16日上午,我局执法稽查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厂区内多处空地有废油倾倒,部分危险废物(含油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堆放。
我局认为该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的基本情况。 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该单位厂区内多处空地有废油倾倒,部分危险废物(含油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堆放的情况。 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单位厂区内多处空地有废油倾倒,部分危险废物(含油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混合堆放的事实。 4、《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普环责改[2016]2号)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我局已下发文件要求该单位立即停止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堆放的违法行为。 5、《工业危险废物委托收集处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单位将危险废物交由舟山市纳海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有限公司处置的情况。 6、《废油回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单位将废油交由舟山市普陀宝大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回收的情况。 7、法定代表人孙全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授权委托书1份及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及受委托的相关权限。 2016年5月4日,我局向该单位送达《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普环罚告[2016]1号),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期限。期间该单位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或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普环罚告[2016]1号)、《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送达回证》为证。 根据《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根据《舟山市环境保护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实施细则》,鉴于我局已下文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将危险废物随意倾倒及与一般固废混合堆放的行为,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 限该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舟山市普陀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普陀区建设银行,账号:*01。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该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或者舟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舟山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 201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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