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运罚决字[2016] 第3302255116000301号 | | 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 2016年10月27日06时07分,象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象山县沿海南线29K路段巡查时,发现浙L.10867厢式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拦停该车检查。经检查,该车由江苏岳驾驶,执法人员要求驾驶员提供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和车上配备的灭火器,但驾驶员当场只提供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无法提供车上配备的灭火器。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 | 2016-10-28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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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55号: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黄善庆的询问笔录、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06391/082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属于6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5月20日0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环保设备,雇用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天童路230号的黄善庆驾驶该车装运,从杭州途经甬舟高速公路双桥收费站出口前往舟山,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
本局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车货总高度不得超过4米,该车车货总高度4.6米,超高0.6米,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舟山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壹仟贰佰元整(¥:12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