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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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旺关东弄14号的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旺关东弄14号的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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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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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旺关东弄14号的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旺关东弄14号的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 | | 市公路局 | 舟公管[2015]罚第1020120号: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违法超限车辆违法行驶公路一案,经本局立案调查,收集了现场笔录、现场视听资料、驾驶员韩义的询问笔录、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检测单及有关证件的照片等证据,现查明:浙L16622重型普通货车属于4轴汽车,车籍地在浙江舟山,属当事人所有。2015年4月26日6时许,当事人未持超限运输通行证,承运货物钢材,雇用浙江省嵊泗县枸杞乡人旺关东弄14号的韩义驾驶该车装运,从定海途经甬舟高速公路K66+100M前往岑港,经舟山跨海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检测,该车车货总重45.94吨。
本局按照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公告》有关超限认定标准,认为当事人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车货总重45.94吨,超重5.94吨,事实清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公路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舟山市昌顺物流有限公司以罚款肆佰元整(¥:4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银行交款书向舟山市工商银行(帐号:89101006)交缴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交通运输局或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定海区初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015-04-26 |